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7.01.16. 府訴字第09670260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李○○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10 月 15
日機字第 A96005508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
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 77條第3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
符合第18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 56年度判字第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
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
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
75年度判字第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
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
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
二、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6年9月4日10時55分,在本市
○○區○○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案外人○
○○○行(負責人:○○○)所有,由訴願人騎乘之 xxx-xxx號輕型
機車(出廠年月:xx 年 x 月),測得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
)達 4.63%,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已
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第 34 條規定,遂以 96 年 9 月 4 日D0813896
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當場開具 9
6年 9 月 4 日 96 檢 0008 88 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請該機
車使用人(即訴願人)轉知所有人(即案外人○○○○行)於96年 9
月 11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進行系爭機車之調修檢驗
,以免再次受罰;嗣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以 96 年10 月 1
5 日機字第 A96005508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裁處書,處案
外人○○水電行新臺幣 1,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96年11月 2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上開裁處書係以合星水電行為處分相對人,並非訴願人,是訴願
人既非前揭處分之相對人(即受處分人),且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自難認其權利或利益因前揭處分遭受任何損害,準此,訴願人對上
開裁處書不服,遽向本府提起訴願,即欠缺訴願之權利保護要件,應
屬當事人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3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