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7.01.16. 府訴字第0967031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原名○○○)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2 月 14
日機字第 A96000904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
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
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
在途期間如下表....... 訴願人住居地...... 臺北縣...... 訴願機
關所在地 ...... 臺北市...... 在途期間......2 日...... 」
行政法院 62年度判字第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
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
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 96年1月31日11時55分,在本
巿中正區思源街○○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訴願人(原名
○○○,xx年x月xx日改名為○○○)所有之xxx-xxx號輕型機車,測
得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 CO)為4.76%,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
.5%),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已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第34條規定,遂
以96年 1月31日D0811450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通知書
予以告發,並以96年1月31日95檢13239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通
知訴願人於96年2月7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進行系爭機
車之調修檢驗,以免再次受罰;嗣依空氣污染防製法第 63條第1項規
定,以96年2月14日機字第A96000904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5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6年11月1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上開裁處書係於 96年6月15日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
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證,且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
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故訴願人若對之有所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本件裁處書送達訴願人之地址
在臺北縣,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附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
間2日。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96年7月17日(星期二)
,然訴願人於96年11月12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貼本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附卷可稽,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
變期間,是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
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