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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1.17. 府訴字第0977005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黃○○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1月 9 日
    廢字第J96033474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 96年10月10日7時50分,發現
    訴願人將裝有紙類資源回收物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士林區基河路○○
    號對面之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
    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96年10月10日北市環士罰字第X0522205
    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
    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以96年11月9日廢字第J96033474號執行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200元罰鍰。前開裁處
    書於96年11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前於96年10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陳
    情,經原處分機關以 96年10月26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2007000號函復訴願
    人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6年11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上載明對原處分機關 96年10月10日北市環
      士罰字第X0522205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不服,惟究其
      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96年11月9日廢字第J96033474號執行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
      ,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
      關備查。」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項
      第 2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
      除或處理:....... 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
      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
      (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
      、站)內。......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交
      本局清運一般廢棄物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 公告事項:一、
      家戶.. .... 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 (二)資源垃圾應依...... 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
      時間、地點送交清運 ......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
      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
      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
      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
      第 50 條規定處罰。」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資源垃圾未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舉發通知書載明:「1年內 │
    │      │          │規達 2(含)次以上」  │
    ├──────┼──────────┴────────────┤
    │罰鍰上、下 │1,200元-6,000元                │
    │限(新臺幣)│                       │
    ├──────┼──────────┬────────────┤
    │裁罰基準( │1,200元       │2,400元         │
    │新臺幣)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行人專用清潔箱之設置係為保持環境整潔,訴願人並非惡意將廢紙隨
      意亂丟,而係平整地將系爭垃圾放入清潔箱內;行人專用清潔箱係民
      眾納稅所提供的公共設施,訴願人享受此納稅權益,將系爭垃圾丟入
      清潔箱中,應不為過。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獲訴
      願人未依規定棄置紙類資源回收物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此有採證照
      片2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2007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
      單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
      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非惡意將廢紙隨意亂丟而是平整地放入行人專用清潔
      箱內云云。惟按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
      時間,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其他未經
      指定之處所。且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
      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此揆諸前揭規定及公告自
      明。查本件依前開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20070號陳情訴
      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所載略以:「一、於基河路○○號對面稽查行
      人專用清潔箱遭丟棄家戶垃圾包時,發現黃君丟棄 1包報紙包裝之物
      ,隨即進入市場,乃向前查明報紙內乃 1包垃圾後,向前至市場內攔
      阻黃君,由於黃君於市場內即已表明家中之垃圾,有紙類等等,故於
      市場內即開立舉發通知書,並由其簽收確認無誤。二、行人專用清潔
      箱乃供行人於行走間所產(生)之廢棄物丟棄使用,黃君於市場內即
      已坦承家中拿出, ......」並有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稽。是本件系爭
      裝有紙類資源回收物之垃圾包,顯非訴願人於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所
      產生之廢棄物,自不得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訴願人未於原
      處分機關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將系爭資源垃圾送交清運,而逕隨意
      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顯已違反前揭規定,自應受罰。訴願主張,
      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第
      50條第2款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罰鍰,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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