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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1.17. 府訴字第09670250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臧凌○○
訴 願 代 理 人:臧○○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9月 28 日
廢字第J96028708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於96年8月2
9日16時21分,發現訴願人將資源回收物(紙杯、廚餘)任意棄置於本市
松山區八德路○○段○○號對面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以96年8月29日北市環
罰字第X0502518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交由訴願
人捺印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6年9月28日廢字
第J96028708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
下同) 1,2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6年10月22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
服,於96年10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15日補正訴願程序及補充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 12條第1項規定: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
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 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
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
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
..... 五、廚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
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二)依執行機關
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
桶(箱、站)內。......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交本局清運一般廢棄物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
.... 公告事項:一、家戶...... 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
列方式清除:...... (二)資源垃圾應依...... 規定進行分類後,
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
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
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
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資源垃圾未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棄置之系爭垃圾,確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所產生之垃圾;
且系爭垃圾量相當少,與一般家戶垃圾有所區別,原處分機關僅以訴
願人「從手提袋中拿出」系爭垃圾及系爭垃圾含「蚌殼類」,即判定
為家戶垃圾,難道行走期間產生之垃圾一定要拿在手上?蚌殼只有在
家中產生嗎?又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語帶恐嚇表示會重罰,訴願人在
心生恐懼下可能當時未否認,但不能依此認為訴願人承認違規事實。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當場發現
訴願人將資源回收物(紙杯、廚餘)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
此有採證照片5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7266號及96年
10月18日北市環稽收字第 096320402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棄置之系爭垃圾,確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所產生
之垃圾云云。經查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
運時間,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其他未
經指定之處所;又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
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此揆諸前揭規定及公告自
明。查原處分機關 96年11月5日北市環稽字第 09632040200號函所附
答辯書理由三及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7266號陳情
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分別載以:「......訴願人主張,所丟棄之
垃圾為 1『杯』垃圾,與一般由(家戶)排出之垃圾不同、對於認定
所丟棄垃圾係屬行走期間產生之廢棄物或為家戶廚餘之問題 1節,有
關本市巡查人員執行取締亂丟垃圾勤務時,係就垃圾內容物判定是否
為家戶垃圾或是於行人行進間或活動所產生,如該內容物屬家戶垃圾
,行為人將垃圾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即屬違反本市垃圾清除、
處理之規定,與該垃圾之重量、大小、外觀或是否由手提袋中取出..
.等無涉,......」、「一、員於0829 16:21於八德路○○段○○號
對面公車候車牌旁之行人專用清潔箱附近站崗取締亂丟垃圾,發現臧
○○女士從手提袋拿出 1 杯垃圾丟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員向前表
明身份經檢視垃圾內容為廚餘(蚌殼等),確定為家戶廚餘........
二、....... 當時員等第一時間有檢視垃圾內容確為家戶廚餘,且行
為人當場並未否認(系爭)垃圾為家戶廚餘....... 」並有採證照片
5 幀附卷可稽。是本件系爭垃圾既經原處分機關查認非訴願人於行走
期間飲食或活動所產生之廢棄物,自不得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
內。訴願人復未於原處分機關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將系爭資源垃圾
送交清運,而逕任意投置行人專用清潔箱,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
自應受罰。訴願人所訴既與前揭事證不符,復未提出具體可採之反證
,僅空言否認,自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違規事實之認定,應以
是否符合法律構成要件為斷,至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態度如確有不佳
,固應檢討改善,惟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是訴願主張各節
,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項
、第 50 條第 2 款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罰
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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