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7.01.17. 府訴字第0967026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袁○○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0月11日廢字
    第 J96030052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於96年9月9
    日22時15分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
    市萬華區大理街○○巷○○弄口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
    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掣發96年9月9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05144
    28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
    嗣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6年10月11日廢字第J96030052號執行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4,500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於 96年11月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5 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
      ,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
      關備查。」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項
      第 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
      除或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
      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
      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以下簡稱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
      ,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
      ,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前項
      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
      具相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
      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 」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
      隨袋徵收實施後 3 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
      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3 個月後得不經勸導
      ,逕予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
      :「...... 公告事項:一、家戶...... 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
      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
      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
      應依『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巿一般
      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
      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
      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
      .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以下
      簡稱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
      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違反法條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4,500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並未當場取得違規證據,是事後至訴願人住處拍
      照,誣指訴願人之垃圾未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且未依規定放置,強
      逼訴願人認罪。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
      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此有採
      證照片5幀、採證光碟片1張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2180
      1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執勤人員並未當場取得違規證據云云。經查一般廢棄物
      ,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
      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
      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此
      揆諸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
      01號公告自明。本件依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21801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載以:「一、本案於96年9月9日22時
      15分於大理街○○巷○○弄口執行廢清法(大捕快勤務時),發現袁
      氏手提 1垃圾包丟棄於戶外,經錄影採證後(檢附採證光碟乙片),
      本人即出示稽查證告知袁氏已違反廢清法規定,委婉的請袁氏出示證
      件。袁氏答丟垃圾包怎有帶證件呢?此時本人與......巡查員即隨袁
      氏回家取證後,依法掣單告發並無不當。二、該處常被不守法市民丟
      棄垃圾包,本隊已於該處豎立請勿亂丟垃圾包之告示牌,而袁氏明知
      不可在此丟棄垃圾包,又蓄意的違規 ......」並有採證照片5幀為憑
      。另依採證光碟片內容所示,訴願人確有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之
      垃圾包任意棄置於系爭地點之情事。訴願主張,既與前揭事證不符,
      復未提出具體可採之反證以實其說,僅空言否認,自難遽對其為有利
      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第50
      條第2款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4,500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