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7.01.17. 府訴字第09670256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10月2日廢字
第 J96029082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 96年9月6日5時,發現訴願人
將資源回收物(紙類)任意棄置於本市萬華區○○街○○巷口地面,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
掣發 96 年 9 月 6 日北市環萬罰字第 X0514416 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 50 條第 2款規定
,以 96 年 10 月 2 日廢字第 J96029082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200 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6年 1
0 月 2 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於 96 年 9 月 13日向原處分機關
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 96 年 10 月 2 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1789000號函
復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96 年 11 月 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同年 11 月 20 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於 96年11月2日提起訴願,距原裁處書送達日期96年10
月2日已逾30日,惟因訴願人前於96年9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已
有不服之意思表示,爰認本件訴願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
,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
關備查。」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項
第 2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
清除或處理:....... 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
、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
。(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
箱、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
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91 年 6 月 26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 號公告:「...... 公
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
,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二)資源垃圾應依...
... 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
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三、廢
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
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
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
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資源垃圾未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 96年9月6日凌晨5點不到,將1大袋東西放在車號xxx-xxx號
機車上,但原處分機關採證照片上之時間是 5 點 11分,一定是原處
分機關執勤人員在訴願人離開之後才拍照存證,訴願人已經離開,怎
麼認定訴願人有拿系爭垃圾?又把書刊放在機車上,末垃圾落地不犯
法。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
願人未依規定棄置資源回收物(紙類),有礙環境衛生。此有採證照
片 2 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09631789000 號及96年
11 月 2 日稽收字第 09632157600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當日凌晨 5點不到,將1大袋東西放在車號xxx-xxx
號機車上,但原處分機關採證照片上之時間是 5點11分,訴願人已經
離開,怎麼認定其有拿系爭垃圾;又把書刊放在機車上,未垃圾落地
不犯法云云。惟查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
運時間,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其他未
經指定之處所。此揆諸前揭規定及本府環境保護局 91年6月26日北市
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收文號第 09631789000號及96年11月2日稽收字第09632157600號
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分別載以:「......一、本案96.9.6..
.... 5時許職於○○街○○巷口執行垃圾點站崗勤務時(,)發現陳
情人施某將垃圾包丟棄21巷口地上,職即時勸阻及拍照採證後出示稽
查證,並告知施君已違反廢清法後(,)職依法掣單告發......」、
「一、本案......確實發現施君提著垃圾包丟棄於地上無誤......二
、當時訴願人......步行手提垃圾包......三、訴願人當時是先將垃
圾包放在地上,而施君所述將書籍放在機車上是另 1袋之物品。四、
當時訴願人確丟棄乙包垃圾(如採證相片)......」是本案既經原處
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獲舉發,並有採證照片 2幀為憑,是訴願人有
將資源垃圾任意棄置於系爭地點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
罰。訴願人所訴既與前揭事證不符,復未提出具體可採之反證,僅空
言否認,自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訴願主張,委難採憑。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第50條第2款及裁罰基
準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