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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1.17. 府訴字第09670256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10月2日廢字
    第 J96029082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 96年9月6日5時,發現訴願人
    將資源回收物(紙類)任意棄置於本市萬華區○○街○○巷口地面,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
    掣發 96 年 9 月 6 日北市環萬罰字第 X0514416 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 50 條第 2款規定
    ,以 96 年 10 月 2 日廢字第 J96029082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200 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6年 1
     0 月 2 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於 96 年 9 月 13日向原處分機關
    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 96 年 10 月 2 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1789000號函
    復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96 年 11 月 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同年 11 月 20 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於 96年11月2日提起訴願,距原裁處書送達日期96年10
      月2日已逾30日,惟因訴願人前於96年9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已
      有不服之意思表示,爰認本件訴願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
      ,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
      關備查。」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項
      第 2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
      清除或處理:....... 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
      、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
      。(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
      箱、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
      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91 年 6 月 26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 號公告:「...... 公
      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
      ,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二)資源垃圾應依...
      ... 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
      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三、廢
      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
      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
      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
      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資源垃圾未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 96年9月6日凌晨5點不到,將1大袋東西放在車號xxx-xxx號
      機車上,但原處分機關採證照片上之時間是 5 點 11分,一定是原處
      分機關執勤人員在訴願人離開之後才拍照存證,訴願人已經離開,怎
      麼認定訴願人有拿系爭垃圾?又把書刊放在機車上,末垃圾落地不犯
      法。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
      願人未依規定棄置資源回收物(紙類),有礙環境衛生。此有採證照
      片 2 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09631789000 號及96年
       11 月 2 日稽收字第 09632157600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當日凌晨 5點不到,將1大袋東西放在車號xxx-xxx
      號機車上,但原處分機關採證照片上之時間是 5點11分,訴願人已經
      離開,怎麼認定其有拿系爭垃圾;又把書刊放在機車上,未垃圾落地
      不犯法云云。惟查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
      運時間,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其他未
      經指定之處所。此揆諸前揭規定及本府環境保護局 91年6月26日北市
      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收文號第 09631789000號及96年11月2日稽收字第09632157600號
      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分別載以:「......一、本案96.9.6..
      .... 5時許職於○○街○○巷口執行垃圾點站崗勤務時(,)發現陳
      情人施某將垃圾包丟棄21巷口地上,職即時勸阻及拍照採證後出示稽
      查證,並告知施君已違反廢清法後(,)職依法掣單告發......」、
      「一、本案......確實發現施君提著垃圾包丟棄於地上無誤......二
      、當時訴願人......步行手提垃圾包......三、訴願人當時是先將垃
      圾包放在地上,而施君所述將書籍放在機車上是另 1袋之物品。四、
      當時訴願人確丟棄乙包垃圾(如採證相片)......」是本案既經原處
      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獲舉發,並有採證照片 2幀為憑,是訴願人有
      將資源垃圾任意棄置於系爭地點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
      罰。訴願人所訴既與前揭事證不符,復未提出具體可採之反證,僅空
      言否認,自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訴願主張,委難採憑。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第50條第2款及裁罰基
      準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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