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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1.17. 府訴字第0967024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復興二分公司
代 表 人:李○○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9月14日工
字第 D9600031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大安區復興南路○○段○○號經營餐飲業,經原處分
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 96年9月11日11時50分赴現場稽查時,查得
訴願人從事烹飪,因其油煙收集及處理設備未有效運作,致散佈油煙或惡
臭,產生空氣污染,影響附近空氣及環境品質,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第31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乃當場錄影及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以96年 9月
11日第 Y018168號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通知書經
訴願人之經理李○○簽收在案。嗣依同法第 60條規定,以96年9月14日工
字第 D9600031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10萬元罰鍰,並命於96年10月11日前改善。上開裁處書於96年
9 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10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同年11月1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製法第 2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空氣
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
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七、
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簡稱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
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 ......」第3條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土地用途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空氣品質狀況劃定
直轄市、縣(市)各級防制區並公告之。」第31條規定:「在各級防
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五、餐飲業從事烹飪,
致散佈油煙或惡臭。......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
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第 1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第60條規定:「違反第3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
,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
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
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
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 ;在直轄市
、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
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製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1款所定空
氣污染物之種類如下...... 二、粒狀污染物...... (七)油煙:含
碳氫化合物之煙霧。」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公私場所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 二、官能
檢查:(一)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
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目測,指檢查人員
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 」
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9條第2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散佈油煙或產
生惡臭之行為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二、雖裝
置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油煙或惡臭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
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製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75 條第 2 項規定訂
定之。」第 2 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及檢
驗測定機構違反本法時應處罰鍰之裁罰。」第 3 條規定:「違反本
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
處罰鍰。...... 」
附表:(節錄)
┌───┬─────┬─────┬────┬────┬────┐
│違反條│處罰條款及│污染程度(│危害程度│污染特性│應處罰鍰│
│款 │罰鍰範圍(│A) │(B) │(C) │計算方式│
│ │新臺幣) │ │ │ │(新臺幣│
│ │ │ │ │ │) │
├───┼─────┼─────┼────┼────┼────┤
│第31條│第60條工商│違反者由各│1.污染行│C=違反│工商廠場│
│第1項 │廠場:10─│級主管機關│為有涉及│本法發生│A×B×│
│於各級│100萬非工 │依個案污染│毒性污染│日(含)│C×10萬│
│防制區│廠場:0.5 │程度自行裁│排放且稽│前1年內 │非工商廠│
│有污染│10萬 │量,A= │查當時可│反相同條│場 │
│空氣之│ │1.0─3.0 │查證者B│款累積次│A×B×│
│行為)│ │ │=1.5 │數 │C×0.5 │
│ │ │ │2.其他違│ │萬 │
│ │ │ │反情形者│ │ │
│ │ │ │B=1.0 │ │ │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5 年 12 月 25 日環署空字第 0950 101537D 號
公告:「主旨:公告訂定『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
。....... 公告事項:一、『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
』如附表。二、本公告自中華民國 96 年 1 月 1 日起實施。....」
附件: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劃定表(節錄)
┌────┬────┬───┬─────┬─────┬────┐
│ \ 項目 │ │ │ │ │ │
│防\ │ │ │ │ │ │
│制 \ │懸浮微粒│臭氧 │二氧化硫 │二氧化氮 │一氧化碳│
│區 \ │ │ │ │ │ │
│等級 \ │ │ │ │ │ │
├────┼────┼───┼─────┼─────┼────┤
│臺北市 │ 2 │ 3 │ 2 │ 2 │ 2 │
└────┴────┴───┴─────┴─────┴────┘
臺北市政府 91 年 7 月 15 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 號公告:「
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製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 91 年 6月21
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製法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 年 6 月 21日
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經營地點裝設有靜電油煙防制設備,並委由保養廠商定期維
護,此有保養廠商 7 月、8 月及 9 月之維修保養紀錄可證。原處分
機關稽查人員於 9 月 11 日稽查時,或許因油煙防制設備運轉不良
致未能達到檢測標準,惟訴願人已迅速聯絡保養廠商派員至現場檢修
,並於 9 月 16 日加裝 1 套靜電油煙防制設備,以提高油煙防制處
理之效率。訴願人向來對環境保護不遺餘力,原處分機關是否能俟訴
願人於改善期間內未改善或不能達到檢測標準時再行裁處。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
得訴願人經營餐飲業從事烹飪,因其油煙收集及處理設備未有效運作
,致散佈油煙或惡臭,產生空氣污染,影響附近空氣及環境品質,此
有現場採證照片8幀、採證光碟1片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第20 132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
認,是原處分機關據予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稽查當日,或許因油煙防制設備運
轉不良致未能達到檢測標準,惟其已迅速聯絡保養公司派員至現場檢
修,並加裝 1套靜電油煙防制設備,以提高油煙防制處理之效率;且
訴願人向來對環境保護不遺餘力,本件能否俟其於改善期間內未予改
善或不能達到檢測標準時再行裁處云云。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收文號第20132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所載略以:「一、...
...於96年9月11日11時50分,前往位於大安區復興南路○○段○○號
之○○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復興二分公司之油煙污染環境案件稽查,..
....稽查時該餐廳營業中,其油煙處理設備運作中,本案經由下列 4
點判定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明顯功能不足,詳述如下:1.其排放方式
係經密封式管路排放於其門口右側旁約 2樓陽台之高度向大氣排放,
經檢查因其管路老舊失修產生縫隙致使接近排放口處經油煙處理設備
處理後剩餘之油污溢流至外管壁,跡象明顯可辨(詳如採證相片)。
2.經現場採證其排放口亦有明顯之油煙產生(詳如採證相片及......
光碟片)。3.排放口處所設置之濾網亦有明顯可見之油污(詳如採證
相片)。4.該公司雖有定期保養......惟污染防制設備油煙處理效果
仍未獲改善,足見該防制設備功能不足效果不彰。......現場遂依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掣單予以舉發,並
請現場餐廳經理李君確認無誤後簽收......」並有採證光碟及照片附
卷可證。是以,本案既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雖裝置油煙收集及處
理設備,惟因其設備效能不足,致散佈油煙或惡臭,產生空氣污染之
違規事證明確,依法自應予處罰。縱令訴願人於事後已再行加裝 1套
靜電油煙防制設備,以提高油煙防制處理之效率,然此核屬事後改善
措施,尚無礙於系爭違規事實之成立,自難據此而冀邀免責。另訴願
人主張本件能否俟其於改善期間內未改善或不能達到檢測標準時再行
裁處乙節,查空氣污染防製法第60條規定,違反同法第31條第 1項各
款規定之一之工商廠、場,即應處10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之罰鍰,
並通知限期改善;本件訴願人經營餐飲業之場所因無有效油煙處理設
備,致有污染空氣,影響環境品質之違規事實,既經認定如前,即應
依前開規定裁處罰鍰。是訴願主張,應係誤解法令,委難憑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有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第31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之情事,乃依同法第60條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0萬元罰
鍰,並命於96年10月11日前改善,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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