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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1.31. 府訴字第0967032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沈○○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9 月26 日
    廢字第H96003679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民眾檢舉訴願人進口販售之玻璃容器商品「純天然果醬(黑莓)」
      ,未依規定於應回收之容器上標示回收標誌,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乃
      於 96 年 9 月 5 日 16 時至本市信義區松壽路○○號○○股份有限
      公司信義分公司(○○館)超市查核,查認訴願人之玻璃容器商品「
      純天然果醬(黑莓)」,未依規定於玻璃容器上標示回收標誌,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
      掣發 96 年 9 月 5 日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收列管業者稽核記錄表交予
      ○○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之會同檢查人員王○○簽名收受。又原
      處分機關另開立 96 年 9 月 6 日北市環第五科罰字第 X436528 號
      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以 96 年 9月
      7 日北市環五字第 09635097700 號函檢送上開舉發通知書通知訴願
      人,限其於 96 年 9 月 30 日前改善完成。嗣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1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以 96 年9 月 26 日廢字第 H9600367
      9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6 萬元罰
      鍰。上開裁處書於 96 年 10 月 11 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於
       96 年 9 月 20 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 9 6年 10
      月 11 日北市環稽字第 096318440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猶未甘服,
      於 96 年 11 月 3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2 月 20 日及 12月26日分
      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12月31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2522
      3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貴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X436528號舉發通知書、廢字第H96003679號裁處書)提起陳情案
      ,.. ....說明:......五、經查本案廢字第H96003679號裁處書誤植
      違反事實,本局已自行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
      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另有關
      訴願人申請到會言詞辯論乙節,因原處分已不存在,經核亦無必要,
      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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