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7.01.31. 府訴字第0967032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林○○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附表所載原處分機關92年6月2
7 日廢字第J92011947號等4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上記載係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
處96年11月14日北執乙95年廢罰執字第00071617號執行命令提起訴願
,惟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 96年12月7日以電話聯繫訴願人探究其
真意,訴願人表明係對附表所載原處分機關移送行政執行之92年6月2
7日廢字第 J92011947號等4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不服
,此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96年12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
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附表所載時、地,分別查獲
任意張(黏)貼之售屋廣告,污染定著物,經依廣告物上所刊之電話
號碼「 xxxxx」進行查證,並向電信單位查得該電話號碼係訴願人所
租用,乃由原處分機關分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第11款規
定,以附表所載之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
嗣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附表所載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處分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200元(4件合計處4,800元
)罰鍰。上開 4件處分書經原處分機關以雙掛號郵寄至訴願人當時之
戶籍地址(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號○○樓),經郵局以送達處所
不明退回,原處分機關遂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80條規定,以94年
9月15日北市環稽字第09441280300號公告(刊登於本府94年冬字第 4
期及95年夏字第11期公報)辦理公示送達在案。訴願人不服,於96年
11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5日補送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附表
┌──┬──────┬──────┬──────┬──────┐
│編號│違反時間 │違反地點 │舉發通知書日│裁處書日期、│
│ │ │ │期、字號 │字號 │
├──┼──────┼──────┼──────┼──────┤
│1 │92年5月2日17│本市萬華區大│92年6月19日 │92年7月2日廢│
│ │時 │理街○○巷○│北市環萬罰字│字第J9201231│
│ │ │○口牆壁上 │第X380943號 │3號 │
├──┼──────┼──────┼──────┼──────┤
│2 │92年5月2日17│本市萬華區大│92年6月16日 │92年7月8日廢│
│ │時8分8 │理街○○巷○│市環萬罰字第│字第J9201291│
│ │ │○弄○○號信│ X380955號 │2號 │
│ │ │箱上 │ │ │
├──┼──────┼──────┼──────┼──────┤
│3 │92年5月2日17│本市萬華區大│92年6月16日 │92年6月27日 │
│ │時15分 │理街○○號外│市環萬罰字第│字第J9201194│
│ │ │上 │X380956號 │7號 │
├──┼──────┼──────┼──────┼──────┤
│4 │92年5月2日17│本市萬華區大│92年6月19日 │92年7月2日廢│
│ │時20分 │理街○○巷○│市環萬罰字第│字第J9201231│
│ │ │○號外牆上 │X380944號 │4號 │
└──┴──────┴──────┴──────┴──────┘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96 年 12 月 20 日北市環稽字第09
6323656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 不服本局告發、處分,提起訴願案,
復請查照。說明:....... 二、本案因告發過程有瑕疵,本局已依訴
願法第 58 條第 2 項規定自行撤銷 X380943 號等 4件舉發通知書及
廢字第 J92 012313 號等 4 件裁處書(如附件)...... 」準此,原
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
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