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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1.30. 府訴字第0967032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張○○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1 月21日
    廢字第J96034676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於 96 年11
    月 12 日 21 時 14 分,發現訴願人將裝有紙類資源回收物之垃圾包任意
    棄置在本市松山區八德路○○段○○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 1 2 條第 1 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96
    年11月 12 日北市環松山罰字第 X0502569 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
    通知書予以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 50 條第 2款規定,
    以96 年 11 月 21 日廢字第 J 96034676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
    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6年12
    月 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12 月 20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中記載係對原處分機關 96年11月12日北市
      環松山罰字第X0502569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提起訴願
      ,惟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97年1月8日以電話聯繫訴願人探究其真
      意,訴願人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 96年11月21日廢字第J96034676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不服,此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公務
      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
      ,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
      關備查。」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 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
      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
      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91 年 6 月 26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 號公告:「...... 公
      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
      ,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二)資源垃圾應依...
      ... 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
      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分類後之資
      源垃圾須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式送交
      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
      車。.......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
      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
      所.......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
      92 年 3 月 14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0867101 號公告:「...... 公
      告事項:一、由本局收運之資源垃圾依性質由排出人依舊衣類、廢紙
      類、乾淨塑膠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類......
      分開打包排出.... .. 二、....... (一)夜間定時定點收運:依排
      定之垃圾車停靠時間、地點俟資源回收車到達後直接交回收車收運。
      且星期一、五收運廢紙類、舊衣類及乾淨塑膠袋類,...... 」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資源垃圾未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不知臺北市法規,原處分機關未勸導即予開罰,訴願人當日駕
      駛汽車從板橋返回基隆途中,因車上嬰兒吐溢奶汁,遂將清理用之衛
      生紙及廢棄郵件裝至塑膠袋內,丟棄於附近之清潔箱,請撤銷原處分
      。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
      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棄置裝有紙類資源回收物之垃圾包,此有採證照
      片5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22493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
      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當日係駕駛汽車從板橋返回基隆途中,因車上嬰兒吐
      溢奶汁,遂將清理用之衛生紙及廢棄郵件裝至塑膠袋內,丟棄於附近
      之清潔箱云云。按廢紙類等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原處分
      機關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又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
      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此
      揆諸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
      601號及 92年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0867101號公告自明。查前揭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22493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
      內容略以:「......一、員於96.11.12......晚間21:14見該行為人
      張○○先生於鄰近處下樓,手持 1袋粉紅色垃圾包步行至該處,隨即
      將該袋垃圾塞進倒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經攝影採證後,員即上前檢
      視該袋內容物,袋內多為紙類、個人郵件等資源垃圾,......二、現
      場當時所見 ......該行為人係由鄰近旁一建築物步行走出,手持 1
      袋粉紅色垃圾包, .......經現場檢視該袋內容物有行為人多封撕碎
      之基隆市區通訊郵件等物,可判該袋係為家戶垃圾,且行為人當時亦
      未否認並簽收舉發通知書, ......」並有採證照片5幀附卷可稽。訴
      願人所訴,既與前揭事證不符,復未提出具體可採之反證以實其說,
      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本件系爭垃圾為紙類資源垃圾,且顯非屬
      行人於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訴願人若欲於本市排出系
      爭垃圾,自應依規定配合清運時間將資源垃圾攜出,俟原處分機關垃
      圾車到達停靠站時,再將資源回收物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資源回
      收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違
      者依法即應予處罰。另訴願人主張不知臺北市法規,原處分機關未勸
      導即予開罰乙節,按依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
      行政處罰責任;且本件經衡酌亦無減輕行政處罰責任之事由;又依前
      揭廢棄物清理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違反同法第12條規定者,原處分
      機關即應處罰鍰,尚無應先勸導始得予以處罰之規定,訴願主張各節
      ,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戴東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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