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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1.31. 府訴字第0967031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魏○○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0月 15
日機字第 A96005571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DVY - 278 號輕型機車(92 年 1 月 3 日發照)因
逾期未實施 96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以 96 年
8 月 13 日北市環稽巡二字第 09660002581 號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通
知訴願人於 96 年 8 月 29 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
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該通知書於 96 年 8 月 17 日送達。惟訴願
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製
法第 40 條規定,以 96 年 10 月 4 日 D 0813468 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
污染防製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復依同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以
96 年 10 月 15 日機字第 A96005571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裁
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2,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96 年
11 月 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製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
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之車
輛,應於 1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
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
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67條第1項規定:「未依第4
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1,500
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
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
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製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定汽
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 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
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
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 62 條(現行第67
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0 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
:(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2,
000 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91年6月5日環署空字第091003
4254 號函釋:「...... 四、汽車所有人在未向監理機關完成報廢前
,仍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 」
行為時 93年10月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主旨:公告『
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
及期限』。....... 公告事項:一、實施對像: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
且使用滿 3 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
...... 臺北縣.... .. 等 2 直轄市及 22 縣巿。三、實施頻率:每
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
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五、實施日期:自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1 日起實施。....... 」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
告空氣污染防製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 91 年 6 月 21 日起
生效。.... ..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製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 年 6 月 21 日起
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平日以汽車代步,系爭機車電瓶沒電,煞車不靈,訴願人根本
沒騎乘,原處分機關何以處罰?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前揭空氣污染防製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行為時環保署93年10月
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每年行
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卷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之原發照日為92年
1月3日,訴願人應於96年1月至2月間實施96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
惟系爭機車並未實施96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期限
(96年8月29日前)補行檢驗,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6年8月
13日北市環稽巡二字第 09660002581號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
回執、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亦
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系爭機車電瓶沒電,煞車不靈,故並未騎乘使用,原
處分機關何以處罰乙節。查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
境,空氣污染防製法第40條明定使用中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應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復依前揭行為時環保署公告,凡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並應自該機車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辦理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至是否
為「使用中」之車輛,應以形式認定為原則,只要車籍資料仍在,在
尚未辦妥車籍註銷或報廢等異動登記前,即屬使用中之車輛,自應依
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此徵諸前揭環保署91年6月5日環署空字第09
10034254號函釋意旨甚明。經查本件系爭機車並未辦理車籍註銷或報
廢等異動登記,係屬使用中之車輛,訴願人即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
檢驗之義務;惟其既未依法實施系爭機車96年度排氣定期檢驗,亦未
於原處分機關開具之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指定之 96年8月29日前補行
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依法即應受罰。訴願主張,委無足採。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製法第67條第1 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
染防製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 目規定,處訴願人2,000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戴東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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