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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1.31. 府訴字第09670326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盧○○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3 年 7 月9日
機字第 A93003188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 93 年 5 月 13 日 10 時 8
分,在本市大安區和平東路建國橋下,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時,查得訴願人所有及騎乘之 ALZ - 882 號重型機車
(83 年 8 月 2 4 日發照)逾期未完成 92 年度之排氣定期檢驗,乃當
場掣發 93 查第 018607 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應於93
年5 月 20 日前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委託之機車排氣
定期檢驗站依規定完成系爭機車定期檢驗。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
查人員向環保署網站查詢結果,系爭機車並未依限完成檢驗,原處分機關
乃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第 40 條規定,掣發 93 年 7 月 8 日D0
784352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
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以 93 年 7 月 9 日機字第 A93003188 號執行違
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000 元罰鍰
。上開裁處書於 96 年 11 月 21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6 年11月2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製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
。」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
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 40條第1項、
第 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
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 1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
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前項檢
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
67條第 1項規定:「未依第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
,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1,5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第73條
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
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
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製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定汽
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 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
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
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 62 條(現行第67
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行為時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裁罰準則第3條第1款第 1目規定
:「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0 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
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
臺幣 3,000 元。」
行為時環保署92年6 月10日環署空字第0920041459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實施對像: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1年以上之
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 臺北縣.......
等 2 個直轄市及 22 縣巿。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 1 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
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
告空氣污染防製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 91 年 6 月 21 日起
生效。.... ..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製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 年 6 月 21 日起
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1年間即自臺北市遷居至臺北縣汐止市,至今從未接獲任何
通知系爭機車應實施定期檢驗,且系爭機車已遺失甚久,已無相關資
料可以確認,現在卻接獲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書,至為不服。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
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停訴願人所有及
騎乘之ALZ-882號重型機車,嗣查得該機車行車執照之原發照日為83
年8月 24日,依前揭行為時環保署公告規定,其應於92年8月至9月間
實施 92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於攔檢時(93年5月13日
)並未實施92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當場填製限
期檢驗通知單通知訴願人,系爭機車應於 93年5月20日前至環保署委
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檢驗,未於期限內完成定期檢驗,將依
空氣污染防製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處車輛所有人3,000元罰鍰,惟訴
願人仍未依限完成定期檢驗,此有上開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機車
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及採證照
片1 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1 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且檢驗期限係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
份間,此有行為時環保署92年6 月10日環署空字第0920041459號公告
規定自明。依本件系爭機車定檢資料查詢表之檢測日期時間欄內容觀
之,系爭機車已先後於 91年8月16日、92年4月7日及93年7月9日實施
排氣定期檢驗,且測試結果皆為「合格」,則系爭機車雖非於 92年8
月至 9月之檢驗期限間實施檢驗,然其已於92年4月7日完成檢驗,原
處分機關得否逕認訴願人未實施系爭機車92年度排氣定期檢驗?不無
斟酌之餘地。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戴東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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