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7.02.21. 府訴字第0977000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劉○○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0月15日機
字第 A96005519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DTJ-420號輕型機車(89年1月4日發照),經原處分機
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訴願人
於使用滿 3年後,逾期未實施96年度排氣定期檢驗,乃由原處分機關衛生
稽查大隊以96年8月13日北市環稽巡二字第09660002241號限期定期檢驗通
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96年8月29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
站接受檢測,上開檢驗通知書於 96年8月14日送達。案經原處分機關查得
系爭機車並未於上開期限內完成檢驗,乃核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40條規定,以96年10月3日D0815178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
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 67條第1項規定,以96年10月15日機字
第A96005519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
下同)2,0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6年11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6
年11月6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 96年11月22日北市環稽字
第096321807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 96年12月25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6年12月25日)距原裁處書送達日期(96
年11月 1日)雖已逾 30日,惟因訴願人前於96年11月6日向原處分機
關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表示,尚無訴
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 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1個月內修
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
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
機關訂定公告。」第67條第 1項規定:「未依第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
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1,500元以上1萬5,000元
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
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
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定汽
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
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
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62條(現行第67條
)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40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
(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2,00
0元。」行為時環保署 93年10月4日環署空字第 0930071835號公告:
「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
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對象:凡於實
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
市、高雄市......臺北縣......等 2直轄市及22縣巿。三、實施頻率
: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
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
驗。五、實施日期:自中華民國94年 1月1日起實施。......」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
: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
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
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係寄至訴願人之戶籍地,輾轉送至訴願人現
住所時,已逾檢驗期限。訴願人知悉後,即於 96年9月10日辦理系爭
機車檢驗且合格,請撤銷原處分。
四、按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3年10月4日環
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每年行車執照
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卷查本件
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原發照日為89年1月4日,
訴願人應於96年1月至2月間實施96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
車並未實施 96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期限(96年8
月29日前)補行檢驗,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96年8月13日北
市環稽巡二字第 09660002241號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回執、
系爭機車車籍資料、檢測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係寄至其戶籍地,輾轉送至其
現住所時,已逾檢驗期限云云。按使用中之車輛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
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排氣定期檢驗,否則即違反前開作為
義務,此徵諸前揭環保署 93年10月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
意旨甚明。查本件訴願人未依前揭法定期限實施系爭機車96年度定期
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依系爭機車車籍地址(亦為訴願人
戶籍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段○○號○○樓之○○)寄送
前揭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補行檢驗,該通知書已於 96年8月14日合
法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憑。然訴願人仍未依原處
分機關寬限之期限 (96年8月29日前)補行檢驗,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
實,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處罰。再者,依定檢資料查詢表所示,訴願
人雖於96年9月1 0日完成定期檢驗,惟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據以免
責。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67條第1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3條第 1
款第1目規定,處訴願人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