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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2.21. 府訴字第09670325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蕭○○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3月28日廢字
    第 J96008472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巡查人員執行勤務,於96年 3月9日7時50
    分,發現訴願人將資源垃圾(紙類)任意棄置於本市大安區復興南路○○
    段○○號○○樓前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
    證,並由原處分機關掣發 96年3月9日北市環安罰字第X496968號處理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 5
    0條第2款規定,以 96年3月28日廢字第 J96008472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2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
    96年11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6年11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
      ,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
      關備查。」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規定:「一般廢
      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
      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行為時第1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
      處理:......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
      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
      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
      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
      收管道回收。」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
      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
      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
      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
      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
      ,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二、政府機
      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以外之非家戶產生一般廢棄物,或性質上
      得與一般廢棄物合併清除、處理且月平均之每日排出量在30公斤以內
      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除巨大垃圾、化糞池污物或本局另有規定外,得
      遵照本公告事項一規定之家戶一般廢棄物清除方式送交本局清運。其
      餘非家戶產生之廢棄物應由本局以外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理)機構
      清除之。......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
      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當天約搬家公司要搬家及清運廢棄物,嗣經鄰居建議,乃聯繫
      原處分機關清潔隊協助清運,清潔隊人員抵達後告知可以代為清運,
      結果卻被開罰單。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
      願人未依規定棄置資源垃圾(紙類),有礙環境衛生。此有採證照片
      4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70063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當天搬家曾聯繫原處分機關清潔隊協助清運廢棄物,清
      潔隊人員抵達後告知可以代為清運云云。惟查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
      、公有市場以外之非家戶產生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化糞池污物
      或原處分機關另有規定外,得依家戶一般廢棄物清除方式送交原處分
      機關清運。非家戶產生之資源垃圾亦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配合原處
      分機關清運時間,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
      於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此揆諸前揭規定及本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
      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衛
      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70063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所載略以:「一、
      本案96年3月8日接獲蕭小姐來電清運大型廢棄物,接話人已說明商家
      未服務清運。經登記後,於 96年3月9日6時30分許清運時發現是商家
      垃圾,未立即清運。又於96年3月9日7時20分,有1位未具名電話檢舉
      ,本市復興南路○○段○○號前髒亂,職立即派工清運回分隊部。因
      為了維護次要道路市容衛生,爾後通知蕭小姐來分隊部說明後,依法
      開立資源回收物(垃圾)未依規定棄置,經確認後簽收。......」是
      本案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查獲舉發,並有採證照片 4幀為憑,是
      訴願人有未依規定棄置非家戶產生之資源垃圾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人既未就其主張提出具體可採之事證,自難遽
      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訴願主張,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第50條第2款及行為時裁罰基準規定,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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