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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2.21. 府訴字第09770007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張○○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12月5日廢字
第 J96036312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於96年11月
14日 9時50分在本市中正區重慶南路○○段○○號前,發現訴願人將裝有
資源垃圾(廚餘)及一般廢棄物之家戶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
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
當場掣發96年11月14日北市環中正罰字第 X513569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 50條第2款規
定,以96年12月5日廢字第J96036312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2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7年1月14日送
達。其間,訴願人不服,於96年11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
關以96年11月30日北市環稽字第 096322417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不服
,於96年12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97年1月23日補充理
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 12條第1項規定: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
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規定:「一般廢
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
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規定:「一般廢
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四、
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
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
垃圾貯存設備內。五、廚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
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二)依執
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廚
餘回收桶(箱、站)內。......」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
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
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前項所稱
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
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
,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第6條第1項規定:
「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收實施後 3
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
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 3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施行細則第 8條規定:「
經公告可回收之資源垃圾,得依公告規定之分類,交由環保局資源回
收系統辦理回收,免使用專用垃圾袋。但不得夾雜其他廢棄物。前項
可回收資源垃圾中夾雜其他廢棄物者,環保局應告發取締,或要求重
行分類。」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交
本局清運一般廢棄物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告事項:一、家
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
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
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
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
投置於垃圾車內。(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
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
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透明或半透明
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式送交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
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三、廢棄物不得
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
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
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
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垃圾置於行人│
│ │專用清潔箱內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800元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當天從內湖搭乘公車至寧波西街,利用在公車上較長的時間食
用早餐。嗣至重慶南路等公車時,乃將之前在公車上用餐後產生之橘
子皮等廢棄物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系爭垃圾包之內容物係訴願人在
公車上食用水果之果皮及擦拭之衛生紙,且一般人難免掉頭髮,故該
垃圾包內可能夾雜著幾根頭髮。另訴願人內湖住家社區有將垃圾清理
事宜外包,若係在家用餐,不必老遠將垃圾帶到系爭地點丟棄。請撤
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當
場發現訴願人將裝有資源垃圾(廚餘)及一般廢棄物之家戶垃圾包任
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此有採證照片 4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
查大隊收文號第22417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97年1月10日公務電話
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垃圾包之內容物係訴願人在公車上食用早餐所產生
之水果皮及擦拭之衛生紙等廢棄物,非家戶垃圾云云。按非行人於行
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即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又
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
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
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
圾車內。至經公告可回收之資源垃圾,得依公告規定之分類,交由原
處分機關資源回收系統辦理回收,免使用專用垃圾袋。惟若未依規定
之方式交付回收,而係夾雜一般垃圾棄置,則應使用專用垃圾袋包紮
妥當後,依原處分機關規定之方式排出,此揆諸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及臺北市一般廢
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施行細則第 8條規定自明。查依前揭原
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22417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
容所載略以:「一、員於96年11月14日 9時許在重慶南路○○段○○
號前值勤取締垃圾包勤務時,發現該陳情人(張○○)將垃圾包丟置
該處清潔箱內,員向前採證及告知清潔箱用途,當下告發......二、
如附照片:(此內容為:食用果皮、衛生紙、頭髮及些許垃圾)並非
陳情人所述搭乘公車上所吃剩下食物。 ......」及97年1月10日公務
電話紀錄表之受(發)話人通話內容欄所載略以:「問:請說明稽查
時發現張○○ 君棄置垃圾包之情形,另採證相片上顯示2袋垃圾包是
否皆為張○○君所棄置 ? 垃圾包內之果皮係何種水果?巡查員答:
稽查當天發現張○○在重慶南路○○段○○號前將垃圾包棄置在行人
專用清潔箱內,經上前取締,張君當場說明欲搭乘公車前往內湖,順
便將家中垃圾攜出丟棄,現場完成告發後,親眼看見張君搭乘公車離
去,其陳情所述係由內湖搭乘公車前往寧波西街,在車上產生之垃圾
1節,顯非實情。其棄置垃圾包只有 1包,內容物係柚子皮、衛生紙
及頭髮等家戶垃圾。」並有採證照片 4幀佐證。本件系爭垃圾包既係
裝有資源垃圾(廚餘)並夾雜其他一般垃圾之家戶垃圾包,而非訴願
人行走期間所產生,依前揭公告,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系爭垃圾
包紮妥當,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
接投置於垃圾車內。訴願人逕將系爭家戶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
清潔箱內,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自應處罰。訴願主張既與上開事
證不符,復未提出具體可採之反證以實其說,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
定。
五、惟本件系爭垃圾包之內容物依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簽辦單及
公務電話紀錄表之查復內容所示,既係含有資源垃圾(廚餘)及一般
垃圾之家戶垃圾包,依前揭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
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之附表柒規定,訴願人之違規情節乃係未
使用專用垃圾袋,將垃圾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應處 1,800元罰鍰,
惟原處分機關卻於本件裁處書之違反事實欄記載為「廚餘未依規定放
置,而丟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而處訴願人 1,200元罰鍰,顯有
違誤,然依訴願法第 81條第1項規定:「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
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
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
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雖有未合,然依訴願法
第 8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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