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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2.21. 府訴字第0967032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鄭張○○
訴 願 代 理 人:鄭○○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1月12日廢字
第 J96033557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 96年10月12日9時50分執行環
境稽查巡邏勤務時,查獲訴願人所飼養之犬隻於本市大同區迪化街○○段
○○號旁路面便溺,而訴願人未妥善清理犬隻所產生之排泄物,有礙環境
衛生,乃當場拍照採證。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11條第6款規定,乃以96年10月30日北市環同罰字第 X0517117號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1款規定,以 96
年11月12日廢字第 J96033557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96年11月14日向原處
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11月28日北市環稽字第 09632242600號
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 96年12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同年12月14日補正訴願程序及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第 11條第6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
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六、家畜
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第
50條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
、不依第11條第1款至第7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第63條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1條 │第6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疏縱畜犬便溺未隨手清理 │
├─────────┼──────┬─────┬─────┤
│違規情節 │1年內第1次 │1年內第2次│1年內第3次│
├─────────┼──────┴─────┴─────┤
│罰鍰上、下限 │ │
│(新臺幣) │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3,000元 │6,0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 :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僅憑糞便之照片就認定係訴願人飼養之犬隻所為,實在難
以接受請再提出較直接之證據,因為犬隻也可能剛好經過系爭地點。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發
現訴願人疏縱其飼養之犬隻隨地便溺,而未妥善清理犬隻所產生之排
泄物,有礙環境衛生,此有採證照片 2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收文號第 22426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原處分機關僅憑糞便之照片就認定係其飼養之犬隻
所為,實在難以接受云云。按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
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違者應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此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6款及第50條第1款規定甚明。查原處
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22426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原處分
機關 96年12月12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2400500號函所附答辯書理由三
分別載以:「職於96年10月12日在迪化街○○段○○號......發現鄭
(張)君所飼養黃色犬隻於上址便溺,遂拍照採證,惟拍照時驚嚇到
該犬,未拍到犬隻排泄之行為,隨犬隻回到鄭(張)姓飼主家......
」、「.. ....本案即本局執勤人員現場發現鄭張○○ 君所有之犬隻
於行為發生地點隨地便溺,執勤人員立即予以採證,惟於過程中該犬
隻受驚嚇,並返回家中,復尾隨該犬隻回至飼主鄭張○○ 君處所,
並經其確認無誤後,依實際違規行為據以告發。本件係本局 2位執勤
人員親眼目睹,並已拍攝得該犬之排泄物,違規事實明確......」並
有採證照片 2幀附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有疏縱畜犬在公共場所便溺
之情事,應可認定,依法應予處罰。訴願人所訴,既與前揭事證不符
,復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否認,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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