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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2.21. 府訴字第0967032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許○○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1月14日廢字
    第 J96034026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於96年10月
    24日 9時28分在本市士林區文林路○○號前,發現訴願人將裝有資源回收
    物(紙類、塑膠類)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 96年10月
    24日北市環士罰字第X0522392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
    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 96年11月14日
    廢字第  J96034026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以下同)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6年12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97年1月15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 12條第1項規定: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
      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規定:「一般廢
      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
      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二、資源垃圾: (一) 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
      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
      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三)
      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
      告:「......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
      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二)資
      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
      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
      。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
      外袋方式送交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袋
      類別送交回收車。......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
      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
      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
      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
      處罰。」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資源垃圾未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係生長於中南部之鄉下學子, 96年9月中始由家鄉北上求學,
      尚不熟悉臺北市之環保規定,因而觸犯法令,實非故意,且非隨意亂
      丟垃圾。請念在訴願人係初犯,從輕發落。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當
      場發現訴願人將裝有資源回收物(紙類、塑膠類)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
      行人專用清潔箱內,此有採證照片 3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
      文號第 70061.23985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 96年9月中始北上求學,尚不熟悉臺北市之環保規定
      ,因而觸犯法令,實非故意,且非隨意亂丟垃圾;請念其係初犯,從
      輕發落云云。查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70061.23985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及原處分機關96年12月17日北市環稽
      字第09632398500號函所附答辯書理由三分別載以:「......於96年1
      0月24日執行行人專用清潔箱稽查勤務,於9時28分發現行為人許○○
      小姐未依規定將家中攜出資源垃圾(紙、塑膠)放置於士林區文林路
      ○○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內 .....向行為人告之(知)並拍照存證,
      行為人當下坦誠(承)是家中攜出......」、「......本局於各清潔
      箱上均設置有『本箱專供行人投置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
      ,嚴禁投入或在旁置放家戶垃圾包及其他廢棄物......』之貼紙等警
      語,提醒市民勿任意丟棄垃圾,本局實已善盡告知責任......經查本
      案係屬違規情節輕微之普通違規案件,本局依『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裁處罰鍰之下限金額新臺幣1,20
      0元,已屬輕罰,......」並有採證照片3幀附卷可稽。是本件系爭垃
      圾既為家戶垃圾,而非訴願人於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所產生,依前揭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
      意旨,訴願人自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訴願人逕將垃圾包任意
      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自應予處罰。訴
      願人雖稱其不熟悉臺北市之環保法規,惟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
      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 8條定有明文;且衡酌上情,本件訴願人亦無
      減輕行政處罰責任之事由。訴願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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