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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2.21. 府訴字第0967026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顏○○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0月12日機
    字第 A96005325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N86-317號重型機車(93年1月19日發照)因逾期未實
    施96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以 96年8月13日北市
    環稽巡二字第09660003578號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96年 8
    月29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
    ,該通知書於 96年8月16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
    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以 96年10月3日
    D0821004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復依同
    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96年10月12日機字第A96005325號執行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2 ,000元罰鍰。上開裁
    處書於96年10月3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6年11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同年11月30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
      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之車
      輛,應於 1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
      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
      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67條第1項規定:「未依第4
      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1 ,50
      0元以上1萬5 ,000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
      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
      ,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定汽
      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
      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
      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62條(現行第67條
      )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40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
      (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2 ,0
      00元。」
      行為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 93年10月4日環署空字
      第0930071835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
      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
      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
      。二、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臺北縣......等 2直轄市及
      22縣巿。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四
      、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
      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五、實施日期:自中華民國94年1月1日起
      實施。......」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
      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機車未完成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應以雙掛號通知始可處罰。系
      爭裁處書上載明違規日期為 96年8月30日,但原處分機關告發之日期
      為96年 10月3日,開立裁處書之日期則為96年10月12日,惟訴願人迄
      至96年10月31日始收到裁處書。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開立系爭裁處書
      之過程有疑問,請具體說明,並撤銷原處分。
    三、按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行為時環保署93年10月
       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每年行
      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卷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之原發照日為93年
      1月1 9日,訴願人應於96年1月至2月間實施96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
      ,惟系爭機車並未實施96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期
      限(96年8月29日前)補行檢驗,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6年8
      月13日北市環稽巡二字第 09660003578號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及其送
      達回執、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雙掛號通知系爭機車未完成定檢始可處罰
      ;另系爭裁處書上載明違規日期為 96年8月30日,但原處分機關告發
      之日期為 96年10月3日,開立裁處書之日期則為96年10月12日,惟訴
      願人迄至96年10月31日始收到裁處書乙節。經查本件系爭機車並未依
      規定實施96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復未於原處分機關開具之限期定期檢
      驗通知書指定之 96年8月29日前補行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依法即應受
      罰。另依原處分機關 96年11月20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2222600號函所
      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所載略以:「 ......查本局96年10月3日向監理
      站及環保署定期檢驗網站查證確認N86-317號車輛逾96年8月29日應到
      檢日仍未補行完成實施定期檢驗後,以到檢日之次日 96年8月30日為
      違規時間掣單舉發,並於96年10月12日製作裁處書後一併寄送舉發通
      知書及裁處書......」再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業按系爭機車之
      車籍地址,以雙掛號郵寄上開96年8月13日北市環稽巡二字第0966000
      3578號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所有車號
      N86-317之機車,已逾法定應定期檢驗之期限,請務必於96年8月29日
      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接受檢測......」該通知書
      於96年 8月16日由訴願人之母林○○簽名代為收受,此有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又原處分機關係於96年10月12日開立系爭裁處
      書,訴願人雖至96年10月31日始收到該裁處書,惟此尚不影響訴願人
      違規行為之成立;且訴願期間係自裁處書送達之次日起算,是訴願人
      權益未受影響。訴願主張,委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67條第1 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 目規定,處訴願人2 ,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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