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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2.21. 府訴字第0977000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張○○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0月15日機
    字第 A96005624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YJN-800號重型機車(89年1月7日發照),經原處分機
    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訴願人
    於使用滿3年後,逾期未實施 96年度排氣定期檢驗,乃由原處分機關衛生
    稽查大隊以96年8月13日北市環稽巡二字第09660004336號限期定期檢驗通
    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96年8月29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
    檢驗站接受檢驗,前開檢驗通知書於 96年8月14日送達。案經原處分機關
    查得系爭機車並未於上開期限內完成檢驗,乃核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40條規定,以96年10月11日D0821289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案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 96年10月15日
    機字第 A96005624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 (以下同)2,0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 96年11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6年11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 96年12月5日北市
    環稽字第096322920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 96年12月17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 96年12月 17日)距原裁處書送達日期
      (96年11月8日)雖已逾30日,惟因訴願人曾於96年 11月21日向原處
      分機關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
      ,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 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1個月內修
      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
      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
      機關訂定公告。」第67條第 1項規定:「未依第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
      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1,500元以上1萬5,000元
      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
      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
      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定汽
      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
      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
      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62條(現行第67條
      )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40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
      (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2,0
      00元。」
      行為時環保署 93年10月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主旨:
      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
      、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
      設籍且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
      市......臺北縣......等 2直轄市及22縣巿。三、實施頻率:每年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
      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五、
      實施日期:自中華民國94年 1月1日起實施。......」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
      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車輛皆定期保養,車況良好,廢氣排放皆符合標準,從未規避或
      拒絕任何應辦理之程序及檢驗。另原處分機關之檢驗通知書並未依行
      政程序法規定送達訴願人;且訴願人已於96年9月8日實施系爭機車之
      排氣檢驗合格,未依規定定檢之事實已不存在,請撤銷原處分。
    四、按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行為時環保署93年10月
       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每年行
      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卷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原發照日為 89年1
      月7日,訴願人應於 96年1月至2月間實施96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
      惟系爭機車並未實施96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期限
      (96年8月29日前)補行檢驗,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6年8月
      13日北市環稽巡二字第 09660004336號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
      回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廢氣排放皆符合標準,從未規避或拒絕任何應
      辦理之程序及檢驗;另原處分機關之檢驗通知書並未依行政程序法規
      定送達訴願人;且訴願人已於96年9月8日實施系爭機車排氣檢驗合格
      云云。按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40條明定使用中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復依前揭行為時環保署公告,凡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
      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1 次,並應自該機車原發照
      月份至次月份間至環保署認可之機車定檢站辦理機車排氣定期檢驗。
      本件訴願人既係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其對車輛之定期檢驗方式及時間
      ,本應知悉並確實遵守,詎訴願人逾法定檢驗期限未實施系爭機車96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復未於原處分機關以上開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
      單所通知之 96年8月29日最後寬限期限前補行檢驗,自應受罰。另查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係依系爭機車車籍地址即訴願人戶籍地址(
      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段○○巷○○弄○○之○○號○○樓)寄送
      前揭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補行檢驗,該通知書係由訴願人之姊夫邱
      ○○於96年8月14 日蓋章代為收受,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
      可憑,故前揭檢驗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又訴願人雖於96年9月8日完成
      系爭機車之排氣定期檢驗,惟其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得據此冀邀免
      責。是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67條第1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3條第
       1款第1目規定,處訴願人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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