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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2.21. 府訴字第0967032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郭○○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10月4日機
    字第 A96004822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DRY-806號輕型機車(88年1月4日發照),經原處分機
    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訴願人
    於使用滿3年後,逾期未實施 96年度排氣定期檢驗,乃由原處分機關衛生
    稽查大隊以96年8月13日北市環稽巡二字第09660001946號限期定期檢驗通
    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96年8月29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
    檢驗站接受檢驗,前開檢驗通知書於 96年8月14日送達。案經原處分機關
    查得系爭機車並未於上開期限內完成檢驗,乃核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40條規定,以 96年9月30日D0813992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案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96年10月4日機
    字第 A96004822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2,0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6年10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6年10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11月7日北市環
     稽字第096320474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96年12月17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係對原處分機關96年11月7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20474
      00號函提起訴願,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96年10月4日機字
      第A9 6004822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不服;又訴願人
      提起訴願日期( 96年12月 17日)距原裁處書送達日期(96年10月12
      日)雖已逾 30日,惟因訴願人曾於96年 10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
      ,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
      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 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1個月內修
      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
      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
      機關訂定公告。」第67條第 1項規定:「未依第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
      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1,500元以上1萬5,000元
      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
      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
      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定汽
      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
      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
      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62條(現行第67條
      )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40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
      (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2,00
      0元。」
      環保署91年6月5日環署空字第0910034254號函釋:「......四、汽車
      所有人在未向監理機關完成報廢前,仍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
      義務......」
      行為時 93年10月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主旨:公告『
      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
      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
      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
      ..臺北縣......等 2直轄市及22縣巿。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
      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五、實施日
      期:自中華民國94年1月1日起實施。 ......」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
      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機車早已損壞,多年未乘騎,並非使用中之汽機車,沒有空氣污
      染問題,請撤銷原處分。
    四、按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行為時環保署93年10月
       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每年行
      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卷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原發照日為 88年1
      月4日,訴願人應於 96年1月至2月間實施96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
      惟系爭機車並未實施96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期限
      (96年8月29日前)補行檢驗,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6年8月
      13日北市環稽巡二字第 09660001946號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
      回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早已損壞,多年未乘騎,並非使用中之汽機車
      ,沒有空氣污染問題云云。按使用中之車輛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
      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排氣定期檢驗,否則即違反前開作為義務
      ;且是否為「使用中」之車輛,應以形式認定為原則,只要車籍資料
      仍在,在尚未辦妥車籍註銷或報廢等異動登記前,解釋上即屬使用中
      之車輛,否則主管機關無法為正確車籍之管理,並有造成空氣污染之
      虞,此徵諸前揭環保署91年6月5日環署空字第0910034254號函釋意旨
      甚明。查原處分機關 96年12月27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2491700號函所
      附答辯書理由三載以:「......本案該車輛未有註銷或報廢之相關資
      料......」並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是系爭機車在未依規定
      向監理機關完成報廢前,仍屬使用中車輛,自應依法每年實施排氣定
      期檢驗 1次。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既未依法定期限實施排氣定期
      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寬限之期限 (96年8月29日前)補行檢驗,其
      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處罰。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條第1項及交通工
      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3條第 1款第1目規定,處訴願人2,
      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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