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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2.21. 府訴字第0967031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10月9日機
字第 A96005192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DVC-350號輕型機車(91年1月2日發照)經原處分機關
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訴願人於
使用滿3年後,逾期未實施 96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
隊乃以96年8月13日北市環稽巡二字第09660002444號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
,通知訴願人於 96年8月29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完
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該通知書於 96年8月23日送達。嗣因訴願人仍未
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
條規定,以 96年10月3日D0819099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
知書予以告發,復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96年10月9日機字第A96005
192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2
,0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6年11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6年11
月 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12月3日補充理由,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
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之車
輛,應於 1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
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
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67條第1項規定:「未依第4
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1,500
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
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
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定汽
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
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
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62條(現行法第67
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40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
(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2,00
0元。」
環保署91年6月5日環署空字第0910034254號函釋:「......四、汽車
所有人在未向監理機關完成報廢前,仍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
義務......」
行為時 93年10月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主旨:公告『
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
及期限』。 ......公告事項: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
且使用滿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 ......等2
直轄市及22縣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
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五、實施日期:自中華民國94年
1月1日起實施。......」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
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年6月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之前有實施系爭機車之排氣定期檢驗,但未通過檢測,後來發
生車禍,系爭機車一直放在車行維修,訴願人亦未再騎乘使用。請撤
銷原處分。
三、按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行為時環保署93年10月
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每年行
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卷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之原發照日為91年
1月2日,訴願人應於96年1月至96年2月間實施96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
驗,惟系爭機車並未實施96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
期限( 96年8月29日前)補行檢驗,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6
年8月13日北市環稽巡二字第09660002444號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及其
送達回執、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之前有實施系爭機車之排氣定期檢驗,但未通過檢測
,後來發生車禍,系爭機車一直放在車行維修,訴願人亦未再騎乘使
用云云。按使用中之車輛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
份間實施排氣定期檢驗,否則即違反前開作為義務;且是否為「使用
中」之車輛,應以形式認定為原則,只要車籍資料仍在,在尚未辦妥
車籍註銷或報廢等異動登記前,解釋上即屬使用中之車輛,否則原處
分機關無法為正確車籍之管理,並有造成空氣污染之虞,此徵諸前揭
環保署91年6月5日環署空字第0910034254號函釋意旨甚明。查系爭機
車並未經訴願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籍註銷或報廢登記,此
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可稽,是系爭機車仍屬使用中車輛,訴願人自應
依法每年定期檢驗 1次,始為合法,訴願主張,顯係誤解法令,不足
採據;況原處分機關於處罰訴願人前,另以前揭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
通知訴願人,系爭機車應於 96年8月29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
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檢驗,是原處分機關已給予訴願人自行改善機
會,嗣訴願人雖於 96年9月12日實施系爭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其已
逾原處分機關所訂改善期限( 96年8月29日),且檢測結果亦不合格
,致未能完成定期檢驗,依法自應受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第1 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
第3條第 1款第1 目規定,處訴願人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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