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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2.21. 府訴字第09670320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鐘○○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10月9日機
字第 A96005181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EGL-198號輕型機車(90年1月20日發照)經原處分機
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訴願人
於使用滿3年後,逾期未實施 96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乃以96年8月13日北市環稽巡二字第09660002892號限期定期檢驗通知
書,通知訴願人於 96年8月29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
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該通知書於 96年8月14日送達。嗣因訴願人仍
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條規定,以96年10月3日 D0819078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
通知書予以告發,復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 96年10月9日機字第A96
005181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2 ,0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6年10月3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
11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12月3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
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之車
輛,應於 1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
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
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67條第1項規定:「未依第4
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1,500
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
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
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定汽
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
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
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62條(現行法第67
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40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
(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2,00
0元。」
環保署91年6月5日環署空字第0910034254號函釋:「......四、汽車
所有人在未向監理機關完成報廢前,仍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
義務......」
行為時 93年10月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主旨:公告『
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
及期限』。 ......公告事項: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
且使用滿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 ......等2
直轄市及22縣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
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五、實施日期:自中華民國94年
1月1日起實施。......」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
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年6月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機車均停放住家樓下,並未使用,何來污染空氣?訴願人於96年
5月底病發,先後數次進醫院接受治療,無法開車及騎車,請撤銷原
處分。
三、按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行為時環保署93年10月
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每年行
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卷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之原發照日為90年
1月2 0日,訴願人應於96年1月至2月間實施96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
,惟系爭機車並未實施96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期
限(96年8月29日前)補行檢驗,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6年8
月13日北市環稽巡二字第 09660002892號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及其送
達回執、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均停放住家樓下,並未使用,亦未污染空氣;
其於 96年5月底病發,數次進醫院接受治療,無法開車及騎車云云。
按使用中之車輛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
排氣定期檢驗,否則即違反前開作為義務;且是否為「使用中」之車
輛,應以形式認定為原則,只要車籍資料仍在,在尚未辦妥車籍註銷
或報廢等異動登記前,解釋上即屬使用中之車輛,否則主管機關無法
為正確車籍之管理,並有造成空氣污染之虞,此徵諸前揭環保署91年
6月5日環署空字第0910034254號函釋意旨甚明。查系爭機車並未經訴
願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籍註銷或報廢登記,有系爭機車車
籍資料可稽,是系爭機車仍屬使用中車輛,訴願人自應依法每年定期
檢驗 1次,始為合法。訴願主張,顯係誤解法令;況原處分機關於處
罰訴願人前,另以前揭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機車應
於96年 8月29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檢
驗,是原處分機關已給予訴願人自行改善機會,訴願人未依原處分機
關所訂改善期限( 96年8月29日前)補行檢驗,自應受罰。又縱訴願
人因生病而無法親自實施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惟仍可委由他人辦理
;或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展延檢驗期限事宜,是訴願人尚難以此冀邀免
責。訴願主張,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67條第1 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3條第1款第
1 目規定,處訴願人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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