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7.02.21. 府訴字第0977000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劉○○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停止電信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10月29日第13840
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 96年9月29日,在本市中山區
吉林路○○巷口旁牆壁及吉林路與長春路口燈桿上,分別查獲任意張貼之
售屋廣告,妨礙市容觀瞻,內容為「東森精選 售 南京VS吉林電梯美公寓
權狀:31.58坪 總價:1450萬……看屋專線:xxxxx 劉R 」,乃當場拍照
存證,並依廣告物所載聯絡電話查證,證實該電話確係用於聯絡房屋出售
事宜,且為訴願人向電信事業所租用。原處分機關乃依電信法第 8條第 3
項規定,以96年10月29日第 13840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
停止「xxxxx」電話自96年10月31日起至97年4月29日止計 6個月之電信服
務。上開處分書於96年11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6年11月27日向原
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12月10日北市環稽字第 09632338200
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96年12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
28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於96年12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距原處分書送達日期
(96年 11月9日)已逾30日,惟因訴願人於96年11月27日向原處分機
關陳情,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爰認本件訴願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
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
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
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注意事項第
1點規定:「為規範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依電信法第8條第3
項之規定,停止提供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第 3點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廣告物主管機關,指依廣告物管理辦
法所定廣告物管理之主管機關,及其依法規委任或委託執行之機關。
」第4 點規定:「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時,應
製作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格式如附件),載明所查獲確定
違反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之違規事實、電話號碼、電信服務種類、
處分停止電信服務期間等,送達受處分人,並通知電信事業執行停止
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臺北市政府88年11月11日府環三字第8804077300號公告:「主旨:公
告『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權限之委任。......公告事項
:本府對違反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者作成『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
服務』處分權限,委任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從事房仲推銷業務,明白違規廣告停話嚴重性,僅印製廣告單
分送各家戶信箱內,絕無不法張貼系爭廣告。系爭違規廣告應為同行
惡作劇或住戶不滿訴願人將廣告紙塞於其信箱內,而對訴願人為此栽
贓行為,請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於事
實欄所述之時、地,分別發現違規張貼之系爭售屋廣告,妨礙市容觀
瞻,乃當場拍照存證,經依系爭廣告物上所載聯絡電話「xxxxx 」查
證,證實該電話確係用於聯絡售屋事宜,並向電信單位查證該電話為
訴願人所租用。原處分機關遂依電信法第8條第3項及電信事業配合廣
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注意事項第 4點規定,以96
年 10月29日第13840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停止系爭電
話之電信服務6個月。此有原處分機關96年10月2日停止違規廣告物登
載之電信服務案件查證紀錄表1紙及採證照片3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停止電信服務之處分,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僅印製廣告單分送各家戶信箱內,絕無不法張貼系爭違
規廣告,系爭違規廣告應為同行惡作劇或住戶不滿訴願人將廣告紙塞
於其信箱內,而對訴願人為此栽贓行為云云。惟查前揭原處分機關96
年10月2日停止違規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案件查證紀錄表載以:「.
.....二、查證方式及經過:電話查證 查證時間 96.10.1 10:35.
.... .受話電話(接):○○;......受訪(洽談)對象:仲
介人員 自稱劉先生。三、查證結果內容摘要:1.吉林路近南京東路
新成屋。2.權狀約32坪,可貸8成。......」並有採證照片3幀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系爭電話於原處分機關 96年10月1日查證當時,確實使
用於聯絡售屋事宜,且該違規廣告已造成環境污染並妨礙市容景觀,
確有違反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之違規事實,至臻明確。復查原處分
機關判斷違規廣告物上登載之電話應予停話,係因廣告物上登載該電
話號碼,且該電話號碼確係用於聯絡房屋買賣事宜,與該電話所有人
是否為違規設置廣告物之行為人並無必然之關聯,依電信法第8條第3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自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系爭電話之電信
服務。另訴願人主張本件係同行惡作劇或住戶不滿訴願人將廣告紙塞
於其信箱內,而對訴願人為此栽贓行為乙節,惟其並未提出具體可採
之證據供核,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訴願主張,委難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處停止提供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 6個月之處分,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