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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3.05. 府訴字第0977001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徐○○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12月3日廢字
    第 J9603581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時,於96年11
    月23日10時55分,在本市南港區三重路○○號前,發現有工程施工未妥為
    清理,致有泥土、污物污染路面及人行道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查得係由
    訴願人施作工程所造成,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2款規定
    ,乃以96年11月23日北市環南罰字第X0519368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
    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
    以96年12月3日廢字第J9603581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6,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7年1月7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 97年1月7日)距原裁處書發文日期(96年12月3
      日)雖已逾 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裁處書之送達日期,致訴
      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5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
      及鄉(鎮、市)公所。」第 27條第2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
      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
      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
      執行機關處罰之;......」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 71年8月31日衛署環字第393212號函釋
      :「建築商在工程施工中所產生之廢棄物,應自行清除,如污染工地
      以外之地面、水溝等,依廢棄物清理法予以處罰。」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27條      第2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工程施工污染          │
      ├───────────┼────────────────┤
      │違規情節       │從重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6,0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 月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
      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
      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地點因係車道轉彎處,且無排水孔,導致每逢下雨天即形成積水
      之情形。原處分機關告發時已連續下雨數日,因而造成積水情形,非
      屬人為故意所致,請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時,於事實
      欄所載時、地查認有工程施工未妥為清理,致有泥土、污物污染路面
      及人行道之情事,爰予拍照採證,此有採證照片10幀及原處分機關衛
      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301618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地點係車道轉彎處,且無排水孔,因連續下雨數日
      而造成積水情形,非屬人為故意所致云云。惟依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收文號第301618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所載略以:「查
      本案係本隊......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稽查取締勤務時,發現前揭
      地點搭建樣品屋臨時工程,其泥沙(砂)、污水未妥清理,致污染路
      面(詳採證照片)。經查勘為徐○○君施工造成......查該工程施工
      期間未做有效污染防治措施(現場僅設水管 1隻(支)),其所產生
      之污泥(水)等亦未經收集沉澱,直接溢流至人行道造成污泥淤積污
      染路面......」且有採證照片10幀為憑,違規事證明確。又徵諸卷附
      採證照片,明顯可見泥砂污染系爭工地外路面及人行道,訴願人所訴
      ,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處
      訴願人6,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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