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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3.05. 府訴字第0977001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徐○○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12月3日廢字
第 J9603581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時,於96年11
月23日10時55分,在本市南港區三重路○○號前,發現有工程施工未妥為
清理,致有泥土、污物污染路面及人行道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查得係由
訴願人施作工程所造成,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2款規定
,乃以96年11月23日北市環南罰字第X0519368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
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
以96年12月3日廢字第J9603581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6,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7年1月7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 97年1月7日)距原裁處書發文日期(96年12月3
日)雖已逾 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裁處書之送達日期,致訴
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5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
及鄉(鎮、市)公所。」第 27條第2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
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
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
執行機關處罰之;......」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 71年8月31日衛署環字第393212號函釋
:「建築商在工程施工中所產生之廢棄物,應自行清除,如污染工地
以外之地面、水溝等,依廢棄物清理法予以處罰。」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27條 第2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工程施工污染 │
├───────────┼────────────────┤
│違規情節 │從重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6,0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 月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
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
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地點因係車道轉彎處,且無排水孔,導致每逢下雨天即形成積水
之情形。原處分機關告發時已連續下雨數日,因而造成積水情形,非
屬人為故意所致,請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時,於事實
欄所載時、地查認有工程施工未妥為清理,致有泥土、污物污染路面
及人行道之情事,爰予拍照採證,此有採證照片10幀及原處分機關衛
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301618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地點係車道轉彎處,且無排水孔,因連續下雨數日
而造成積水情形,非屬人為故意所致云云。惟依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收文號第301618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所載略以:「查
本案係本隊......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稽查取締勤務時,發現前揭
地點搭建樣品屋臨時工程,其泥沙(砂)、污水未妥清理,致污染路
面(詳採證照片)。經查勘為徐○○君施工造成......查該工程施工
期間未做有效污染防治措施(現場僅設水管 1隻(支)),其所產生
之污泥(水)等亦未經收集沉澱,直接溢流至人行道造成污泥淤積污
染路面......」且有採證照片10幀為憑,違規事證明確。又徵諸卷附
採證照片,明顯可見泥砂污染系爭工地外路面及人行道,訴願人所訴
,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處
訴願人6,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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