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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3.05. 府訴字第0977000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蘇○○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0月29日廢字
第 J96031924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 96年10月5日15時13分,發現
訴願人將塑膠類資源回收物任意棄置於本市南港區玉成街○○巷對面人行
道,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
當場掣發 96年10月5日北市環南罰字第X0519125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交由訴願人簽收。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96年10月29日廢字第J96031924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2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6年11
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12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
,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
關備查。」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規定:「一般廢
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
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
,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
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三
)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
收。」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
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
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
,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
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式送交回收車清運
。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
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
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08671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由本局收運之資源垃圾依性質由排出人依舊衣類、廢紙類、乾淨
塑膠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類......分開打包
排出.... ..二、92年3月15日起本局資源垃圾收運時間、地點及作業
方式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夜間定時定點收運: 依排定之垃圾車
停靠時間、地點俟資源回收車到達後直接交回收車收運。......」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資源垃圾未依規定放置 │
│ │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之本市成福路○○號○○樓陽台排水孔常會堵塞,以致雨
水溢流入客廳。 96年10月5日颱風來襲,因恐放置於陽台之塑膠物會
堵塞排水孔,遂將之取出放置於系爭垃圾收集點。系爭廢棄物體積僅
10cm×10cm×10cm,訴願人絕非趁強颱來襲偷偷棄置垃圾。請予以免
罰。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
發現訴願人任意棄置塑膠類資源回收物,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
隊收文號第19756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採證照片3幀等影本附卷可
稽,且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本案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因颱風來襲,為避免陽台排水孔被系爭廢棄物堵塞,
遂將其棄置於系爭垃圾收集點,請求予以免罰云云。按前揭臺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規定,資
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原處分機關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
交清運。是訴願人自應依規定配合清運時間將資源垃圾攜出,俟原處
分機關垃圾車到達停靠站時,再將資源回收物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
於資源回收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未經指定之處所,違者依法即應予
處罰。又本市 86年3日31日即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以「即
時清運」方式使垃圾不落地,改善以往不分晝夜各垃圾收集點髒亂不
堪現象,該計畫實施已有多年,相關規定亦為民眾所共知共守。查本
件依前開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9756號陳情訴願案件簽
辦單查復內容及原處分機關 96年12月31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2476100
號函所附答辯書理由三分別載以:「一、( 96年)10月5日15時13分
行經玉成街○○巷口時,發現行為人已完成丟棄欲駕車離去,經查所
丟棄之物為塑膠盒(錄影帶盒)......二、該處為垃圾車停靠點,並
非垃圾收集場(,)常有人亂丟於此......」、「......本案行為發
生時間、地點,尚無訴願人所稱緊急狀況,自應依規定排出資源垃圾
,尚難以『颱風廢棄物』等由免除......違規責任......」是本件系
爭地點既經原處分機關查復並非垃圾收集處,訴願人逕將系爭塑膠類
資源回收物任意棄置於該處,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自應予處罰。
況於颱風期間,訴願人未依規定放置系爭塑膠類資源垃圾,除造成環
境污染外,亦有阻塞街道溝渠之虞,訴願理由,核不足採。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第50條第2款及裁罰基準
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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