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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3.05. 府訴字第0977000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蘇○○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0月29日廢字
    第 J96031924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 96年10月5日15時13分,發現
    訴願人將塑膠類資源回收物任意棄置於本市南港區玉成街○○巷對面人行
    道,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
    當場掣發 96年10月5日北市環南罰字第X0519125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交由訴願人簽收。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96年10月29日廢字第J96031924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2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6年11
    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12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
      ,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
      關備查。」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規定:「一般廢
      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
      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
      ,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
      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三
      )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
      收。」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
      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
      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
      ,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
      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式送交回收車清運
      。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
      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
      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08671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由本局收運之資源垃圾依性質由排出人依舊衣類、廢紙類、乾淨
      塑膠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類......分開打包
      排出.... ..二、92年3月15日起本局資源垃圾收運時間、地點及作業
      方式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夜間定時定點收運: 依排定之垃圾車
      停靠時間、地點俟資源回收車到達後直接交回收車收運。......」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資源垃圾未依規定放置       │
     │           │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之本市成福路○○號○○樓陽台排水孔常會堵塞,以致雨
      水溢流入客廳。 96年10月5日颱風來襲,因恐放置於陽台之塑膠物會
      堵塞排水孔,遂將之取出放置於系爭垃圾收集點。系爭廢棄物體積僅
      10cm×10cm×10cm,訴願人絕非趁強颱來襲偷偷棄置垃圾。請予以免
      罰。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
      發現訴願人任意棄置塑膠類資源回收物,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
      隊收文號第19756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採證照片3幀等影本附卷可
      稽,且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本案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因颱風來襲,為避免陽台排水孔被系爭廢棄物堵塞,
      遂將其棄置於系爭垃圾收集點,請求予以免罰云云。按前揭臺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規定,資
      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原處分機關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
      交清運。是訴願人自應依規定配合清運時間將資源垃圾攜出,俟原處
      分機關垃圾車到達停靠站時,再將資源回收物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
      於資源回收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未經指定之處所,違者依法即應予
      處罰。又本市 86年3日31日即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以「即
      時清運」方式使垃圾不落地,改善以往不分晝夜各垃圾收集點髒亂不
      堪現象,該計畫實施已有多年,相關規定亦為民眾所共知共守。查本
      件依前開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9756號陳情訴願案件簽
      辦單查復內容及原處分機關 96年12月31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2476100
      號函所附答辯書理由三分別載以:「一、( 96年)10月5日15時13分
      行經玉成街○○巷口時,發現行為人已完成丟棄欲駕車離去,經查所
      丟棄之物為塑膠盒(錄影帶盒)......二、該處為垃圾車停靠點,並
      非垃圾收集場(,)常有人亂丟於此......」、「......本案行為發
      生時間、地點,尚無訴願人所稱緊急狀況,自應依規定排出資源垃圾
      ,尚難以『颱風廢棄物』等由免除......違規責任......」是本件系
      爭地點既經原處分機關查復並非垃圾收集處,訴願人逕將系爭塑膠類
      資源回收物任意棄置於該處,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自應予處罰。
      況於颱風期間,訴願人未依規定放置系爭塑膠類資源垃圾,除造成環
      境污染外,亦有阻塞街道溝渠之虞,訴願理由,核不足採。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第50條第2款及裁罰基準
      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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