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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3.05. 府訴字第0977000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張○○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1月21日廢字
    第 J96034665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於96年10月
    29日10時40分在本市北投區石牌路○○段○○號對面,發現訴願人將裝有
    資源回收物(廚餘)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 96年10月
    27日北市環投罰字第X0509166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
    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以96年11月21日
    廢字第 J96034665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1,2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6年12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6年12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31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 12條第1項規定: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
      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規定:「一般廢
      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
      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規定:「一般廢
      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二
      、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
      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五、
      廚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
      關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
      (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設施分類規定
      ,投置於廚餘回收桶(箱、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
      告:「......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
      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二)資
      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
      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
      。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
      外袋方式送交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袋
      類別送交回收車。......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
      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
      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
      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
      處罰。」
      92年12月8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43505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本市於92年12月26日起全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自實施日起家戶
      廚餘屬一般垃圾中可回收再利用物。二、『廚餘』為瀝乾水份之生、
      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家戶廚餘分類方式為:(一)養豬廚餘:一
      般家庭剩菜剩飯......等適合豬食者均可......(二)堆肥廚餘:纖
      維較多之菜葉......水果渣......等不適合養豬者。三、民眾依說明
      二區分家戶廚餘,分別以容器盛裝後可於週一、二、四、五、六清運
      日,按本局定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周(
      週)日、三非清運日,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
      點廚餘收集桶內免費排出。......」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廚餘未依規定放置         │
     │           │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是在路上看到 1包廢棄物,蚊子很多,為了環境衛生,於是順
      手把廢棄物拾起丟到行人專用清潔箱內,絕對不是把家裏的垃圾包拿
      出來棄置。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當
      場發現訴願人將裝有資源回收物(廚餘)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
      用清潔箱內,此有採證照片 2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24203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
      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垃圾包係其在路上順手撿拾,並非自家中攜出云云
      。按非行人於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即不得投置於行人
      專用清潔箱;又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原處分機關回收車
      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且本市自92年12月26日起全面實施家戶廚
      餘回收,民眾應將家戶廚餘分類,於週一、二、四、五、六清運日,
      在原處分機關定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
      於週日、三非清運日,亦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指定之垃圾收受點
      廚餘收集桶內,免費排出。此揆諸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6
      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及92年12月8日北市環三字第092
      34350501號公告自明。查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2420
      3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略以:「 ......職於96年10月29日
      執行垃圾取締勤務,於上址10時40分發現行為人(張君)於行人專用
      (清潔)箱內丟棄 1包塑膠袋,隨即出示證件,並破袋勘查內容物,
      經查為廚餘 1袋......」並有採證照片附卷佐證。是本件系爭裝有資
      源回收物(廚餘)之垃圾包,顯非訴願人於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所產
      生之廢棄物,自不得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又縱令訴願人主
      張系爭裝有廚餘之垃圾包係於路上撿拾乙節屬實,訴願人亦應依前揭
      規定,於原處分機關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不得任意棄置
      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本件訴願人逕將系爭垃圾
      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自應處罰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第50條第2款
      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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