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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3.05. 府訴字第0977000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呂○○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12月4日廢字
第 J96036071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 96年11月5日20時50分,發現
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家戶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大安區雲和街與
師大路交叉口前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
,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96年11月5日北市環安罰字第X05
06281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執。
嗣依同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以96年12月4日廢字第J96036071號執行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800元罰鍰。其
間,訴願人不服,於96年11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6
年11月30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22480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猶未甘服,於9
6年12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係對原處分機關96年11月5日北市環安罰字第X050628
1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及96年11月30日北市環稽字第0
9632248000號函提起訴願,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6年12月
4日廢字第J96036071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不服,合先
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
,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
關備查。」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
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規定:「一般廢
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
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規定:「一般廢
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四、
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
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
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
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
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前項所稱
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
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
,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第6條第1項規定:
「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收實施後 3
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
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 3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施行細則第 8條規定:「
經公告可回收之資源垃圾,得依公告規定之分類,交由環保局資源回
收系統辦理回收,免使用專用垃圾袋。但不得夾雜其他廢棄物。前項
可回收資源垃圾中夾雜其他廢棄物者,環保局應告發取締,或要求重
行分類。」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
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
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
外,應依『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巿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
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
,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
,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
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透明或
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式送交回收車清運。乾淨外
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三、廢棄
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
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
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
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垃圾置於 │
│ │行人專用清潔箱內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800元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垃圾包大部分內容物,係訴願人稍早於行人專用清潔箱附近公園
用完晚餐後之剩餘物,此外,尚有友人清潔其髮梳後之髒污衛生紙及
從辦公室攜出之斷裂剪刀 1把等;又系爭剪刀係訴願人下班順便帶走
而置於袋內,絕非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所稱「本人坦承係由辦公室攜
出之垃圾包」。另本件違規地點附近尚有數包極大型垃圾包,棄置該
等垃圾包之人卻未受罰,原處分機關處分訴願人,實屬不公,請撤銷
原處分。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
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家戶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
潔箱內,此有採證光碟1片、採證照片6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收文號第 22480號、第24912號及第24912-1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垃圾包大部分內容物係其於公園用完晚餐後之剩餘
物,另有友人清潔其髮梳後之髒污衛生紙及從辦公室攜出之斷裂剪刀
1把等,且絕非如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所稱,訴願人坦承該垃圾包係
由辦公室所攜出云云。按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
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又一般廢棄物,除
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
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
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至經公
告可回收之資源垃圾,得依公告規定之分類,交由原處分機關資源回
收系統辦理回收,免使用專用垃圾袋。惟若未依規定之方式交付回收
,而係夾雜一般垃圾棄置,則應使用專用垃圾袋包紮妥當後,依原處
分機關規定之方式排出。此揆諸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
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
徵收自治條例施行細則第 8條規定自明。查依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
查大隊收文號第 24912-1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略以:「一
、職於 96年11月5日20:50......至師大路與雲和街口執行環保大捕
快勤務時,適陳情人呂○○(○○)君將 2包垃圾包置於行人專用清
潔箱內,遂上前攔查,並經由現場破袋後發現垃圾包內有白飯 1碗、
未食用完麵1碗、鐵罐頭空罐1個、剪刀、棉花棒、衛生紙、菸蒂....
..等,經詢問行為人呂君,其答係從辦公室攜出丟棄......」並有採
證照片及採證光碟附卷佐證。本件系爭垃圾包既經原處分機關認定係
裝有資源垃圾並夾雜其他一般垃圾之家戶垃圾包,而非訴願人於行走
期間飲食或活動所產生,依前揭公告,自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系
爭垃圾包紮妥當,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
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訴願人逕將系爭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家戶
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自應
處罰。訴願人僅空言否認,並未提出具體可採之反證以實其說,尚難
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至訴願人訴稱本件違規地點附近尚有極大型廢
棄物數包乙節,核屬另案舉發處分問題,對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不生
影響。訴願主張,應屬誤解,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廢
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第50條第 2款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
1,800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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