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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3.07. 府訴字第0967032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李○○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0月15日機
    字第 A96005698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CLS-581號重型機車(93年1月14日發照)因逾期未實
    施 96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以96年8月13日北市
    環稽巡二字第09660001508號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96年8月
    29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
    該通知書於 96年8月15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
    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以96年10月3日D08
     19632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復依同法
    第 67條第1 項規定,以96年10月15日機字第A96005698號執行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2 ,000元罰鍰。上開裁
    處書於 96年10月3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11月5日向原處分機關陳
    情,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96年11月16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2170500號函復在
    案。訴願人仍不服,於96年12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案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裁處書送達日期雖已逾30日,惟因訴願人已於
      96年 11月5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爰認本件訴
      願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
      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之車
      輛,應於 1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
      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
      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67條第1項規定:「未依第4
      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1 ,50
      0元以上1萬5 ,000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
      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
      ,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定汽
      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
      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
      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62條(現行第67條
      )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40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
      (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2 ,0
      00元。」行為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 93年10月4日
      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公
      告事項: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
      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臺北縣......等 2
      直轄市及22縣巿。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
      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五、實施日期:自中華民國94年
      1月1日起實施。......」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
      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6年6月不幸發生意外,至同年9月間均入住醫院診療。訴願
      人知悉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告知之責,但因父母年高,同住家人未持有
      駕駛執照,無法代實施排氣檢驗。系爭機車目前已委託他人實施排氣
      檢驗,檢驗結果合格。請撤銷原處分。
    四、按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行為時環保署93年10月
       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每年行
      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卷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之原發照日為93年
      1月1 4日,訴願人應於96年1月至2月間實施96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
      ,惟系爭機車並未實施96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期
      限(96年8月29日前)補行檢驗,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6年8
      月13日北市環稽巡二字第 09660001508號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及其送
      達回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疏未如期定檢,係因故入住醫院診療,同住家
      人均無駕駛執照,無法代為實施排氣檢驗乙節。經查本件系爭機車未
      實施96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乃開具檢驗通知書,請訴願人
      於96年 8月29日前補行實施排氣定期檢驗,惟訴願人仍未依限檢驗,
      依法即應受罰。縱使訴願人因故入住醫院診療,或同住家人均無駕照
      無法代為實施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惟仍可委由其他親人或朋友辦理
      。另訴願人雖已委託他人於96年11月29日完成定期檢驗,惟屬事後改
      善行為,尚難據以免責。訴願主張,委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第1 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
      罰準則第3條第1款第1 目規定,處訴願人2 ,000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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