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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3.20. 府訴字第0977001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甘○○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9月21日廢字
第 J96027967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6年8月24日15時1分執行轄區
環境稽查勤務時,查認本市內湖區安康段 1-1地號土地有堆置廢棄物、雜
草叢生,致影響環境衛生之情事,經查得系爭土地為訴願人所有,並認其
未善盡清除責任,爰由原處分機關以96年 8月28日北市環內通字第AB7274
91號環境清潔維護改善通知單勸導訴願人,請其於接獲該通知單後 7日內
改善,該通知單於 96年8月31日送達。嗣經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
人員於 96年9月11日13時20分再次至現場複查,發現訴願人仍未清除改善
,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條第1款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
機關開立96年9月11日北市環內罰字第 X0509885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 50條第 1款規定,以96年9月21日廢字
第 J96027967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
下同) 1,2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7年1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
7年1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1條第 1款規定
:「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
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
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第50條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不依第11
條第 1款至第 7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 8月 7日環署廢字第0910051224號函釋:「說
明......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 1款規定:『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
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故可由土地或建築物
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政府發回之抵價地,訴願人領回該土地後,除依原
處分機關人員建議設置圍籬外,即以點交時之狀況保存至今,並未違
法。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6年8月24日15時1分前往系
爭地點查察,發現系爭土地有堆置廢棄物,雜草叢生,致影響環境衛
生之情事,乃由原處分機關以 96年8月28日北市環內通字第AB727491
號環境清潔維護改善通知單請訴願人於接獲該通知單後 7日內(通知
單於 96年8月31日送達)清理完畢;嗣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
人員於 96年9月11日13時20分至現場複查,查得訴願人仍未改善清理
,此有現場採證照片 8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288號
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前揭原處分機關環境清潔維護改善通知單及系
爭土地地籍查詢列印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空地已設置圍籬,並依取得土地時之原狀保存至今
,並未違法云云。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 1款規定,土地或建築物
與公共衛生有關者,一般廢棄物應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是土地所有權人及管理人,對於其所有及所管理土地內之環境維護,
均應盡其管理、清除之義務,以維護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經查訴願
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應盡系爭土地環境衛生之維護管理及
清除一般廢棄物之義務,訴願人應作為而不作為,已違反上開規定而
構成污染環境之違規行為,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1款規定,
原處分機關自得予以處罰,訴願主張,委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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