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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3.20. 府訴字第0977001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甘○○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9月21日廢字
    第 J96027967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6年8月24日15時1分執行轄區
    環境稽查勤務時,查認本市內湖區安康段 1-1地號土地有堆置廢棄物、雜
    草叢生,致影響環境衛生之情事,經查得系爭土地為訴願人所有,並認其
    未善盡清除責任,爰由原處分機關以96年 8月28日北市環內通字第AB7274
    91號環境清潔維護改善通知單勸導訴願人,請其於接獲該通知單後 7日內
    改善,該通知單於 96年8月31日送達。嗣經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
    人員於 96年9月11日13時20分再次至現場複查,發現訴願人仍未清除改善
    ,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條第1款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
    機關開立96年9月11日北市環內罰字第 X0509885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 50條第 1款規定,以96年9月21日廢字
    第 J96027967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
    下同) 1,2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7年1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
    7年1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1條第 1款規定
      :「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
      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
      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第50條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不依第11
      條第 1款至第 7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 8月 7日環署廢字第0910051224號函釋:「說
      明......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 1款規定:『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
      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故可由土地或建築物
      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政府發回之抵價地,訴願人領回該土地後,除依原
      處分機關人員建議設置圍籬外,即以點交時之狀況保存至今,並未違
      法。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6年8月24日15時1分前往系
      爭地點查察,發現系爭土地有堆置廢棄物,雜草叢生,致影響環境衛
      生之情事,乃由原處分機關以 96年8月28日北市環內通字第AB727491
      號環境清潔維護改善通知單請訴願人於接獲該通知單後 7日內(通知
      單於 96年8月31日送達)清理完畢;嗣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
      人員於 96年9月11日13時20分至現場複查,查得訴願人仍未改善清理
      ,此有現場採證照片 8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288號
      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前揭原處分機關環境清潔維護改善通知單及系
      爭土地地籍查詢列印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空地已設置圍籬,並依取得土地時之原狀保存至今
      ,並未違法云云。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 1款規定,土地或建築物
      與公共衛生有關者,一般廢棄物應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是土地所有權人及管理人,對於其所有及所管理土地內之環境維護,
      均應盡其管理、清除之義務,以維護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經查訴願
      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應盡系爭土地環境衛生之維護管理及
      清除一般廢棄物之義務,訴願人應作為而不作為,已違反上開規定而
      構成污染環境之違規行為,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1款規定,
      原處分機關自得予以處罰,訴願主張,委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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