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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3.19. 府訴字第0977007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張○○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年1月14日廢字
    第 J97001306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6年12月20日17時55分,在本
    市士林區中山北路○○段○○號旁,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有
    礙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開立96年1
    2 月20日北市環士罰字第X0527214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
    以告發。嗣依同法第 50條第3款規定,以97年1月14日廢字第J97001306號
    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200元
    罰鍰,上開裁處書於 97年2月22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於96年12月
    25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7年1月10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2
    563800 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97年1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上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96年12月20日北市環
      士罰字第X0527214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不服,惟揆其
      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7年1月14日廢字第J97001306號執行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第 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
      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
      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違規是事實,但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取締採雙重標準,對於當
      時另一亂丟菸蒂之外國人未加以處罰,違反平等原則。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
      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此有採證照片 2幀及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25638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
      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自承,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對當時亦亂丟菸蒂之外國人未加以處罰,違
      反平等原則乙節,按要求對相同之事件為相同之處理,僅限於合法之
      行為,不法行為應無平等原則之適用,本件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
      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
      ,原處分機關應予處罰。是訴願人所述縱令屬實,然訴願人之違規行
      為並不因他人有相同或類似違規行為而應予免責;且若如訴願人所主
      張其他人確有相同之違規情形,亦應屬另案問題,並不影響本件違規
      行為之成立。訴願人主張,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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