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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4.09. 府訴字第0977001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沈○○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2月26日廢字
第 H96A00031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民眾檢舉訴願人進口販售之玻璃容器商品「純天然果醬(黑莓)」,
未依規定於應回收之容器上標示回收標誌,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乃於96年
9月5日16時至本市信義區松壽路○○號○○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 (○
○A4館)超市查核屬實,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掣發96年9月5日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收列管業
者稽核記錄表交予○○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同檢查人員王○○簽名收受。又
原處分機關另開立96年9月6日北市環第五科罰字第 X436528號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以96年9月7日北市環五字第09
635097700號函檢送上開舉發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其於96年9月30日前改
善完成。嗣復依同法第51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96年9月 26日廢字第H960
0367 9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6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6年11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
機關以上開裁處書誤植違反事實為由,以96年12月31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
2522300號函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本府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規定,以
97年1月31日府訴字第096703260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
嗣經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以96年12月26日廢字第 H96A00031號執行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97年 1
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月22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5條規定:「物品
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
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
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
責回收、清除工作。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
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物品或
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之。」第 19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責任
業者,應於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相關標誌;其業者範圍、
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51條第 2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二、違反......第19條......規定。」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93年1月9日環署廢字第09300024
61B號公告:「主旨:公告『應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之物品或容器責任
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依據:廢棄物
清理法第 19條第1項。公告事項:一、應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之責
任業者範圍及標示時間點如下: ......(三)依本法第15條應負回收
、清除、處理責任並負責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容器商品輸入業者,
除農藥及特殊環境衛生用藥容器商品輸入業者外,應於依本法第 16
條完成登記屆滿3 個月之次日起,於銷售、贈送或促銷之容器商品上
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四、容器商品之容器回收相關標誌,
應顯著標示於其容器、包裝或標籤上。......
附圖一:容器回收標誌圖樣......」
95年9月20日環署廢字第0950074054A號公告:「主旨:公告『應由製
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
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15條第2項。
公告事項:......二、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
物品之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以下簡稱容器責
任業者)範圍如表二。......」表二:「物品:一、食品......容器
定義:一、容器係指以下列1種或1種以上為主要材質製成供裝填用,
且裝填之主要型態非袋、膜、布、箔等包裝者: ......3、玻璃。..
....責任業者範圍:一、容器商品製造業者:製造容器商品之事業及
機構。二、容器商品輸入業者:輸入容器商品之事業及機構。三、容
器製造業者:製造容器之事業及機構。四、容器輸入業者:輸入容器
之事業及機構。註:容器商品係指以容器裝填物品之商品。」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代理之系爭商品均有於玻璃容器上標示回收標誌。單張環
保標誌貼紙成本僅0.1元,訴願人實無必要甘冒可能被罰最低6萬元
罰鍰之風險,而省卻此一成本。訴願人自 96年4月開始即遭不明男
子來電勒索,並揚言至各大賣場破壞系爭商品,訴願人並已向派出
所報案。故原處分機關所查獲僅數瓶之系爭商品可能係遭不明人士
有意撕毀,或其他不明原因之有意或無意之加工,致使回收標誌脫
落,非訴願人所能預防與控制,訴願人已善盡責任業者之義務。
(二)系爭商品係由法國原裝進口,於通關申報時,皆符合所有規定並經
發給合格證;嗣出售予各大賣場販售點銷售,交貨時均經各販售點
驗收人員檢驗合格,足證系爭商品上皆有標示回收標誌。各販售點
驗收後自行販售,訴願人已無權再為任何處理,系爭商品上架後有
回收標誌脫落之情形,不應歸責訴願人。
(三)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所告發之事實顯有偏頗,隱瞞系爭商品絕大部
分皆標示有回收標誌之事實,且未會同超級市場之權責人員為檢查
,又未通知訴願人到場瞭解,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第9條之規定
。
(四)本案裁處之罰鍰高達6萬元,與系爭商品之售價約180餘元相較,相
差300餘倍,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規定之比例原則。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認訴願人未依規定於進口販
售之商品「純天然果醬(黑莓)」玻璃容器上標示回收標誌,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此有原處分機關96年9月5日一般廢棄物
資源回收列管業者稽核記錄表及系爭違規容器商品照片影本 2幀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所代理之系爭商品均有於玻璃容器上標示回收標誌,原
處分機關所查獲僅數瓶之系爭商品可能係遭不明人士有意撕毀,或其
他不明原因之有意或無意之加工,致使回收標誌脫落,非其所能預防
與控制,其並無過失;及系爭商品係由法國原裝進口,於通關申報時
,皆符合所有規定並經發給合格證;嗣出售予各大賣場販售點銷售,
各販售點驗收後自行販售,訴願人已無權再為任何處理,系爭商品上
架後有回收標誌脫落之情形,不應歸責予訴願人云云。惟查本件訴願
人進口販售系爭玻璃瓶裝商品,依環保署95年9月20日環署廢字第095
0074054A號公告內容所示,係屬應負責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容器
責任業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應於物品或其
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相關標誌;至應標示之標誌圖樣大小及位置,
則應依前揭環保署 93年1月9日環署廢字第0930002461B號公告之規定
辦理。另訴願人雖主張系爭商品可能係遭不明人士有意撕毀,或其他
不明原因之有意或無意之加工,致使回收標誌脫落乙節,惟其並未具
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對訴願人為有利之認定。且原處分機關復於
96年12月17日派員分別至○○股份有限公司台北101分公司(臺北市信
義區市府路○○號地下○○層之○○ )及○○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
大安區忠孝東路○○段○○號地下○○樓 )進行查核,亦發現系爭商
品確有未依規定標示回收標誌之情形,此有卷附原處分機關 96 年12
月 17 日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收列管業者稽核記錄表及系爭違規容器商
品照片影本 4 幀可稽。訴願主張,委難採據。
五、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隱瞞系爭商品絕大部分皆標示有回
收標誌之事實,且未會同超級市場之權責人員為檢查,又未通知訴願
人到場瞭解,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第9條規定云云。查行政程序法
第 8條所指誠信原則,係指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查本
件訴願人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已如前述,
依法即應處罰;且依卷附原處分機關96年9月5日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收
列管業者稽核記錄表所示,原處分機關於稽查當日有會同販售系爭商
品之商場人員進行檢查;又原處分機關為確認訴願人之違規事實,復
於96年 12月17日派員分別至前揭2處系爭商品販售地點進行查核如前
述,是原處分機關依所稽核及調查之結果,查認訴願人確有系爭違規
事實,並據以依法裁處訴願人罰鍰,尚難認本件原處分機關有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8條所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所規定對當
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應一律注意之情事。又訴願人主張本案裁處之罰
鍰高於系爭商品之售價數百倍,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規定
之比例原則乙節。經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者,處6萬
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乃同法第51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原處分機
關既係依法裁處訴願人,且係裁處法定最低額度 6萬元罰鍰,尚難謂
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訴願主張各節,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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