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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4.10. 府訴字第0977003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田○○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年1月16日廢字
第 J97001824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 97年1月7日8時45分,在本市
內湖區星雲街○○巷○○號對面,發現訴願人將委由清潔公司代運之
垃圾,於合約收集時間外,放置於戶外地面致污染路面,妨礙環境衛
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2款規定,乃當場拍照存證,並經原
處分機關掣發97年1月7日北市環內罰字第X0524797號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執在案。嗣原處分機
關復依同法第 50條第3款規定,以97年1月16日廢字第J97001824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200元罰鍰。前
開裁處書於97年2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2月18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本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7年3月10日北市環稽字第0973027
2100 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因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廢字第 J97001824號裁處書),不服本局告發處
分,提起訴願案,......說明:......二、本案經重新審查,本局已
自行撤銷X0524797號舉發通知書及廢字第J97001824號裁處書。.....
.」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
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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