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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4.10. 府訴字第0977002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王○○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1月3日機字
    第 A97000433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所有 LKN-030號重型機車(87年2月11日發照)因逾期未實
      施96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以 96年11月9日
      北市環稽巡二字第0960007146號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96年11月26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完成系爭機車
      之定期檢驗,該通知書於96年11月15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
      條規定,以96年12月27日D0820156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
      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復依同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以97年1月3日機字
      第A9 7000433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2,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7年1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7年2月19日北市環稽字第0973015
      50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本局處分(機字第 A97000433號裁處書)提起
      訴願案......說明:......二、本案因執行排氣定期檢驗之機車行誤
      植 臺端車號,致定檢資料庫查無 臺端機車之定檢資料,原行政處分
      有瑕疵,已依訴願法第 58條第2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準
      此,前揭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自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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