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7.04.11. 府訴字第0977003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黃○○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12月4日機
字第 A96006265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6年11月20日10時35分,在本
巿士林區承德路○○段○○中學旁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訴願人所
有及騎乘之xxx-xxx號重型機車(出廠年月:86年7月),測得排放之一氧
化碳( CO)為4.75%,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規定,遂以96年11月20日D0821080號交通工
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96年11月20日96檢0106
20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通知訴願人於96年11月27日前至原處分機關
認可之機車定檢站進行系爭機車之調修檢驗,以免再次受罰。嗣復依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96年12月4日機字第 A96006265號執行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500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96年12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 96
年12月27日北市環稽字第 096325312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表不
服,於 97年2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裁處書發文日期已逾30日,惟因原處分機關
未查明裁處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
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34條第1項或第35條規定者,處使
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1,5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
,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 (
市)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
,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定汽車,
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
左......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擎汽
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於排氣管密套長 60公分,內徑4公
分套管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六、使用中車輛檢驗:
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係
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40條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
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
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第6
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 CO)、碳氫化合物(H
C)、氮氧化物(NOX)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
....規定如下表:......」
(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機器腳踏車 │
├───────┼─────────────────────┤
│施行日期 │80年7月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 │ │CO(%) │ 4.5 │
│排放標準 │惰轉狀態測定 │HC(ppm) │ 9000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條規定:「汽車......排放空
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
腳踏車每次新臺幣1,5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第5條第1款第
1 目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使用
人,依下列規定處罰: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一)排
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 1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依下限標準處罰之
。」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
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機車於原處分機關檢測時所排放之CO值為不合格,然訴願人於96
年11月28日到原處分機關指定之機車定檢站進行檢測,檢測結果卻為
正常並符合規定;又訴願人注重機車定期維修保養,車況良好,廢氣
排放亦符合標準,請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攔檢
訴願人所有及騎乘之xxx-xxx號重型機車(出廠年月:86年7月),測
得排放之一氧化碳( CO)為4.75%,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此
有經訴願人簽名收執之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6年11月20日96檢01
0620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及採證照片 1幀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被攔檢時所排放之CO值不合格後,嗣於96年11
月28日至原處分機關指定之機車定檢站進行檢測,結果卻為合格云云
。查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條明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又使用中之
車輛,其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是否合格,有賴平時之確實保養、維修及
良好之駕駛習慣,而空氣燃料比調整不當急加(減)速等因素,亦可
能造成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另車輛排氣檢測係針對車輛於
受測當時之車況進行檢測,對於在不同地點、時間及車況下所作之檢
測結果,尚難比擬。訴願人既係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即負有維持系爭
機車排氣符合標準之義務,對於可能造成污染之因素自應注意防範,
俾達防制空氣污染之目的。查本件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為 86年7月,
依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6條規定,使用中車輛一氧化碳(
CO)排放標準為 4.5%;惟據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96年11
月20日96檢010620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顯示,系爭機車被攔檢
時經檢測所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4.75%,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依
法即應受罰,縱嗣後複驗合格,亦不影響檢測當時違規事實之成立。
訴願主張,顯係誤解,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 63條第1項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5條第1款
第1目規定,處訴願人1,5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