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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4.10. 府訴字第0977002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劉○○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1月2日機字
第 A97000092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UTN-973號輕型機車(88年2月24日發照),經原處分
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訴願
人於使用滿 3年後,逾期未實施96年度排氣定期檢驗,乃由原處分機關衛
生稽查大隊以 96年11月9日北市環稽巡二字第0960007753號限期定期檢驗
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96年11月26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
驗站接受檢測,上開檢驗通知書於96年11月12日送達。案經原處分機關查
得系爭機車並未於上開期限內完成檢驗,乃核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40條規定,以96年12月27日D0821371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案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 67條第1項規定,以97年1月2日機字
第 A97000092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2,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7年1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 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1個月內修
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
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
機關訂定公告。」第 67條第1項規定:「未依第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
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1,500元以上1萬5,000元
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
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
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定汽
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
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
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62條(現行第67條
)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40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
(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2,00
0元。」環保署 91年6月5日環署空字第0910034254號函釋:「......
四、汽車所有人在未向監理機關完成報廢前,仍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
期檢驗之義務......」
行為時 93年10月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主旨:公告『
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
及期限』。 ......公告事項: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
且使用滿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
...臺北縣......等2直轄市及22縣巿。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
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五、實施
日期:自中華民國94年1月1日起實施。 ......」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
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機車因已老舊,且修理費太高不想再修復,已於96年初不再使用
,亦無法再使用。訴願人本想請假辦理系爭機車牌照註銷,一再因工
作而延誤,又因設籍花蓮縣且父親年邁,延誤傳遞限期定期檢驗通知
書,致訴願人錯失限期定期檢驗期限。實為無心之過,請撤銷原處分
。
三、按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行為時環保署93年10月
4日環署空字第 0930071835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每年行
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卷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原發照日為 88年2
月24日,訴願人應於96年2月至3月間實施96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
惟系爭機車並未實施96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期限
(96年11月26日前)補行檢驗,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6年11
月9日北市環稽巡二字第 0960007753號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
回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
願人所不爭執,是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因已老舊,且修理費太高不想再修復,已於96
年初不再使用,亦無法再使用云云。按使用中之車輛所有人應每年於
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排氣定期檢驗,否則即違反前開
作為義務,此徵諸前揭行為時環保署93年10月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
835號公告意旨甚明。查本件訴願人未依前揭法定期限實施系爭機車9
6 年度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依系爭機車車籍地址(
花蓮縣瑞穗鄉富源路○○號)寄送前揭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補行檢
驗,該通知書已於96年11月12日送達,然訴願人仍未依原處分機關寬
限之期限(96年11月26日前)補行檢驗,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
堪認定,依法應予處罰。再者,是否為「使用中」之車輛,應以形式
認定為原則,只要車籍資料仍在,在尚未辦妥車籍註銷或報廢等異動
登記前,解釋上即屬使用中之車輛,否則主管機關無法為正確車籍之
管理,並有造成空氣污染之虞,此徵諸前揭環保署91年6月5日環署空
字第0910034254號函釋意旨甚明。訴願主張,委難憑採。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條第1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裁罰準則第3條第1款第1目規定,處訴願人2,000元罰鍰,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 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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