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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4.10. 府訴字第0977003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張○○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2月28日廢字
    第 J96038722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6年12月15日19時10分,在本
    市信義區永吉路○○巷內永吉公園垃圾收集點,查獲未依規定棄置之垃圾
    包(內含紙類、塑膠袋及保麗龍等資源回收物),該垃圾包內有署名「何
    ○○」(訴願人配偶)為收件人之信封。案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至信封上
    所載地址進行查證,查認系爭垃圾包乃訴願人所棄置,嗣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乃以96年12月21日北市
    環信罰字第X0530401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
    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6年12月28日廢字第J96038722號執行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200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於 96年12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7年1月17日
    北市環稽字第096325901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7年1
    月3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於 97年1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距原裁處書發文日期
      (96年12月28日)已逾30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訴願
      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 12條第1項規定: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
      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規定:「一般廢
      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
      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規定:「一般廢
      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二、
      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
      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
      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
      告:「......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
      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二)資
      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
      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
      。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
      外袋方式送交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袋
      類別送交回收車。......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
      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
      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
      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
      處罰。」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家中垃圾皆依垃圾分類規定,定時定點攜往垃圾車停靠站丟棄
      。訴願人係對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表示曾於96年12月15日帶小孩到永
      吉公園玩耍,如果手中有垃圾(如使用過的衛生紙、喝完的飲料瓶),
      也是將垃圾丟棄於永吉公園的垃圾桶,並未承認曾將資源垃圾丟置於
      垃圾集中點。訴願人曾將資源回收物交由巷口的拾荒婦人處理,但亦
      無法確認此事係該名婦人所為。訴願人並無違規丟棄垃圾之行為,請
      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查獲未
      依規定棄置之垃圾包(內含紙類、塑膠袋及保麗龍等資源回收物),
      該垃圾包內有署名「何○○」(訴願人配偶)為收件人之信件。此有採
      證照片 1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2000號陳情訴願案件
      簽辦單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尚非無據。
    五、惟按行政罰法第 3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受罰鍰等行政罰處
      罰之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人。本件依前開原處
      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20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所載略以:
      「一、本案係職96年12月15日晚間......於......永吉公園垃圾收集
      點發現有資源垃圾未依規定提前丟置, ......破袋發現有1包資源垃
      圾內有雜誌郵寄給何○○(張○○先生)資料後即拍照存證,......二
      、......職於96年12月21日下午......至虎林街○○巷○○號○○樓
      ,按門鈴洽(恰)有市民張○○應門,......職隨後提供採證資料及照
      片後,張○○答覆家(中)的垃圾都是使用專用垃圾袋至......垃圾收
      集點交給本局垃圾車收運,同時將資源回收物交給 1位拾荒的阿婆,
      職即請(問) 張○○是否願意提供或指認這位拾荒阿婆,以便依法告
      發實際行為人,但(其)為了避免麻煩及未能確認致不願指認,旋又說
      是在當天帶小孩子到永吉公園玩耍,順(手)將垃圾丟置永吉公園垃圾
      桶,職隨後便留下通知單請張○○詢問家人是否有丟置垃圾包於永吉
      公園垃圾收集點行為,再與職連絡,......」是以由上開簽辦單內容
      可知,訴願人僅係表明其有於96年12月15日晚間丟垃圾至永吉公園垃
      圾桶,惟並未承認其有棄置資源垃圾包於永吉公園垃圾收集點之行為
      ,此由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要訴願人詢問其家人是否有丟置垃圾包至
      永吉公園亦可知悉。是本件系爭垃圾包究係訴願人或其家人所棄置?
      其實際行為人為何人?原處分機關何以認定本件之違規行為人係訴願
      人?容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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