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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4.10. 府訴字第0977001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建材行即黃○○
訴 願 代 理 人:何○○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12月5日廢字
第 H9600473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執行營建混合物稽查專案勤務,於96年11月15
日11時14分在本市北投區洲美街○○巷○○號前,攔查訴願人所有,由訴
願代理人何○○駕駛之 S9-5569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土石方,未依規定隨車
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下簡稱運
送憑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乃當場拍照存證,並由原
處分機關以 96年11月15日北市環稽四中字第F151574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以96年12月5日
廢字第 H9600473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 6萬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6年12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7年 1月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月4日及2月14日補正訴
願程式,2月15日補送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9條第1項規定:「
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
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
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
件,以供檢查。」第 49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 .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
、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第
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執行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2項所定具有嚴重污染之虞及必
要時之認定暨第 49條所列情形之裁罰基準第1點規定:「臺北市為使
執行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廢清法)第9條第2項規定扣留清除機具
、處理設施或設備,及使用或限制使用動產、不動產或斷絕營業所必
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處分認定暨違反同法第49條規定之罰鍰
、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之裁量有所遵循,特訂定本基準。
」第 2點規定:「本基準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執行機關為本府環境保護局。」第7點第2款規定:「違反廢清法第
49條規定之裁罰基準如下:......(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
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
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查獲第 1次處新臺幣 6萬元罰鍰,同一使用人
或同一所有人之機具(不須為同一機具)查獲第 2次者處新臺幣30萬
元,第3次查獲者沒入其清除機具。」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94年4月14日環署廢字第09400
33659號函釋:「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廢棄物
、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
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合先敘明。二、本案......未隨車
持有廢棄物來源證明文件,於執行機關查核時,雖以補送證明文件至
攔獲現場,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之規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代理人何○○於稽查當日駕駛系爭車輛載運營建混合物,未隨車
持有證明文件,遭攔查時因為緊張與慌亂所以犯下了過錯,事情發生
後深深自責,訴願代理人實在是無法承受如此之重罰與後果,請網開
一面,從輕發落。
三、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執行營建混合物稽查專案勤務,於事
實欄所述時、地,攔查訴願人所有,由訴願代理人何○○駕駛之S9-5
569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土石方,未依規定隨車持有運送憑證,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 9條第1項規定,此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採證照片4幀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25096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
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自承,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
屬有據。至訴願理由主張訴願代理人於稽查當日因為緊張與慌亂所以
犯下了過錯,事後深深自責,其實在是無法承受如此之重罰與後果,
請網開一面,從輕發落乙節,其情雖屬可憫,然本件裁處書之受裁處
對象係訴願人而非訴願代理人,且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
9條第 1項、第49條第2款與臺北市政府執行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2項
所定具有嚴重污染之虞及必要時之認定暨第49條所列情形之裁罰基準
規定,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已屬法定最低額,訴願主張,委難採憑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另原處分機關訂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受理分期繳納違
反環保法令罰鍰案件處理原則」,訴願人得依該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分期繳納系爭罰鍰,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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