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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4.11. 府訴字第0977000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0月15日機
    字第 A96005555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6年5月2日,在本巿松山區民
    權東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及騎乘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89年8月16日發照),測得系爭機車排放之廢氣濃度
    符合排放標準,惟訴願人於使用系爭機車滿 3年後,逾期未實施95年度排
    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以96年5月2日96檢006001號機車
    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通知訴願人於96年5月9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
    車定檢站進行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並交訴願人簽名收受。嗣經原處分機
    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系爭機
    車仍未完成定期檢驗,遂以96年8月13日北市環稽巡二字第09660000144號
    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96年8月29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
    之機車定期檢驗站接受檢測,上開檢驗通知書於 96年8月14日送達。案經
    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機車並未於上開期限內完成檢驗,乃核認訴願人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條規定,以96年10月3日D0819198號交通工具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67條第 1項規定,以96
    年10月15日機字第 A96005555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2,0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6年10月31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96年11月5日及11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
    關分別以 96年11月21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2164500號函及96年12月12日北
    市環稽字第 096323412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猶表不服,於96年12
    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97年2月26日補送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上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96年10月3日D081919
      8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及 96年12月12日北市環
      稽字第09632341200號函表示不服,惟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97年1
      月30日以公務電話聯繫訴願人探究其真意,訴願人表明係對原處分機
      關96年10月15日機字第 A96005555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
      處書表示不服,此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97年1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
      表在卷可憑;又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6年12月18日)距原裁處書送
      達日期(96年10月31日)已逾30日,惟因訴願人曾於96年11月5日及1
      1月2 7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
      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 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1個月內修
      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
      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
      機關訂定公告。」第67條第 1項規定:「未依第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
      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1,500元以上1萬5,000元
      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
      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
      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定汽
      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
      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
      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62條(現行第67條
      )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40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
      (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2,00
      0元。」
      行為時環保署 93年10月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主旨:
      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
      、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
      設籍且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
      市......臺北縣......等 2直轄市及22縣巿。三、實施頻率:每年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
      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五、
      實施日期:自中華民國94年 1月1日起實施。......」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
      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
      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 96年8月13日(應係14日)收到原處分機關之限期定期檢驗
      通知書,隔日(應係當日)即以電話及傳真方式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展
      延定期檢驗期限,此有通聯紀錄可資證明。原處分機關卻堅持未收到
      傳真並處訴願人罰鍰,請撤銷原處分。
    四、按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行為時環保署93年10月
       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每年行
      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卷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原發照日為 89年8
      月16日,訴願人應於95年8月至9月間實施95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
      惟系爭機車並未實施95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期限
      (96年8月29日前)補行檢驗,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6年8月
      13日北市環稽巡二字第 09660000144號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
      回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檢測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尚非無據。
    五、惟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6年8月13日北市環稽巡二字第0966000
      0144號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96年8月29日前至環保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接受檢測,其說明欄載明:「......五、
      若其他因素無法檢驗或未能於通知期限前完成檢驗欲辦理展延者,請
      將證明文件傳真或郵寄本大隊,並留下聯絡電話,以利辦理相關事宜
      。」準此,訴願人如欲辦理展延定期檢驗期限,僅須將證明文件傳真
      或郵寄至原處分機關即已完成申請程序。復依卷附訴願人所提示之○
      ○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1日至8月21日通話明細報表所載「.......收
      費電話號碼xxxxx......通話日期8/14 受話號碼xxxxx始話時刻10:
      27:56 終話時刻10:28:54 通話秒數58 金額1.600... ...」,
      其中受話號碼「xxxxx 」確為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之傳真號碼,
      是本案訴願人既已具體舉證,原處分機關自應就其申請展延之理由當
      否加以審核,然原處分機關未審及此,逕以未收受訴願人傳真及訴願
      人未與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聯繫確認是否收受其所傳真之文件為由,
      遽予否認訴願人之展期申請,尚嫌率斷,亦與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之原則有悖。從而,應將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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