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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4.24. 府訴字第0977002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蔡○○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2月 18
日機字第 A96006387 號及 96 年 12 月 31 日機字第 A96006683號執行
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
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 77條第3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
符合第18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 75年度判字第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
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
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
二、緣案外人謝○○所有 AWZ-945號重型機車(87年2月18日發照),經
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系爭機車所有
人於使用滿 3年後,逾期未實施96年度排氣定期檢驗,乃由原處分機
關衛生稽查大隊以 96年11月9日北市環稽巡二字第0960004493號限期
定期檢驗通知書,通知案外人謝○○於96年11月26日前至環保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接受檢測,上開檢驗通知書於96年11月12日
送達。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 96年12月6日11時,在
本市萬華區康定路○○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由訴願人騎
乘之系爭機車,測得排放之一氧化碳( CO)達5.27%,超過法定排放
標準( 4.5%),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已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第34條
規定,遂以 96年12月6日D0821344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
件通知書告發系爭機車所有人(即案外人謝○○),並依同法第63條
第1項規定,以96年12月18日機字第A96006387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
製法案件裁處書,處案外人謝○○新臺幣(以下同) 1,500元罰鍰。
嗣案外人謝○○因未於期限內(96年11月26日前)完成系爭機車之定
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製法第40條規定,以96年12月26
日D0815526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復
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96年12月31日機字第A96006683號執行違
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裁處書,處案外人謝○○ 2,000元罰鍰。訴願
人對上開2件裁處書均表不服,於97年1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惟查前揭 2件裁處書均係以案外人謝○○為處分相對人,並非訴願人
。縱訴願人為處分相對人之配偶,二者間具親屬關係,惟並不即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自難認其權利或利益因前揭 2件處分遭受任何損害,
準此,訴願人對上開 2件裁處書不服,遽向本府提起訴願,即欠缺訴
願之權利保護要件,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3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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