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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4.29. 府訴字第0977003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鍾○○
    訴  願  人:○○局
    代  表  人:郭○○
    上1人訴願代理人:莊○○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等 2 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12月
    28 日廢字第 J96038741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 96 年 5 月 30 日 9 時30分
    稽查時,發現本市北投區關渡段 1 小段 104 地號土地上有營建廢棄物堆
    置,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訴願人等 2 人及其他10 人所
    共有,乃分別以 96 年 7 月 11 日北市環投通字第 AB724008號環境清潔
    維護改善通知單通知訴願人等 2 人及其他共有人於接獲通知後7日內改善
    ,逾期未改善將依法告發,上開改善通知單于 96 年 7 月 13日送達訴願
    人○○○○○○○○。嗣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6年12月 1
    日 10 時再次至現場複查,發現系爭土地上仍有營建廢棄物堆置未清除,
    乃現場拍照採證。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 2人及其他共有人已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乃以 96 年 12 月 1 日北市環投罰
    字第 X0508256 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
    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以 96 年 12 月 28 日廢字第 J96038741 號執行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等 2 人及其他共有人 10人,合
    計 12 人新臺幣 1,200 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 97 年 1 月 17 日分別送
    達訴願人等 2 人,訴願人鍾○○及○○○○○○○○○○,分別於 97年
    1 月 30 日、2 月 1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訴願人○○○○○○○○並於
    3 月 1 1 日及 3 月 13 日分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查訴願人等2人均係因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2月28日廢字第J96038741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之同一事實,分別提起訴願,依
      訴願法第78條規定,自得合併決定,合先?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2種:一、一
      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
      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 ......第1項
      第 2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
      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
      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條規定:「本法所
      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
      鎮、市)公所。 ......」第11條第1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
      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
      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
      除。」第 50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200元
      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
      續處罰:一、不依第11條第1款至第7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第63
      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6月3日環署廢字第0910034316號函釋:「主旨
      :有關取締違規棄置剩餘土石方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規定執
      行疑義乙案,...... 說明:...... 二、依行政院 86 年 12 月31日
      台 86內字第 59109 號函業已明確認定,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
      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土地原係農地,因道路拓寬工程致部分土地變為道路用地
         ,工程施工期間,遭不肖業者惡意傾倒廢土。
      (二)系爭土地位置接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大度路共同管
         道工程,故應係施工廠商於系爭土地上堆置施工土方並擬回填
         回收,並非堆置廢棄物。
      (三)系爭土地係屬國、私共有之土地,於清理上有所困難,訴願人
         ○○○○○○○○正與原處分機關函文溝通執行方式,並擬通
         知所有共有人協調處理,原處分機關未予協助,反逕行開立裁
         處書,除有違依法行政原則外,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7 條
         、第 8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之意旨,請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6年5月30日9時30分至事實
      欄所載地點稽查時,發現系爭土地上有營建廢棄物堆置,經原處分機
      關查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訴願人等 2人及其他10人所共有,乃分別
      以96年 7月11日北市環投通字第AB724008號環境清潔維護改善通知單
      通知訴願人等2人及其他共有人於接獲通知後7日內改善,逾期未改善
      將依法告發。嗣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 96年12月1日10
      時再次至現場複查,發現系爭土地上仍有營建廢棄物堆置未清除,此
      有原處分機關 96年7月11日北市環投通字第AB724008號環境清潔維護
      改善通知單、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部)、現場採證照
      片4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97年2月18日環稽收字第097302705
      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案原處分機關所為處
      分,尚非無據。
    五、惟查依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6月3日環署廢字第0910034316號函
      釋內容所載,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
      物範圍。本件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系爭土地上所堆置者,似僅為剩
      餘土石方,依前揭函釋意旨,即應非屬廢棄物範圍。是本案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未依法清除系爭土地上堆置之營建廢棄物,其所指之營
      建廢棄物是否僅係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或尚有其他一般廢
      棄物?如堆置於系爭土地上者僅係剩餘土石方而訴願人等 2 人未加
      以清除,原處分機關是否仍得以訴願人等 2 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而加以處罰?非無疑義,自有再為釐清確認之必要
      。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性,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50 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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