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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4.29. 府訴字第0977003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鍾○○
訴 願 人:○○局
代 表 人:郭○○
上1人訴願代理人:莊○○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等 2 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12月
28 日廢字第 J96038741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 96 年 5 月 30 日 9 時30分
稽查時,發現本市北投區關渡段 1 小段 104 地號土地上有營建廢棄物堆
置,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訴願人等 2 人及其他10 人所
共有,乃分別以 96 年 7 月 11 日北市環投通字第 AB724008號環境清潔
維護改善通知單通知訴願人等 2 人及其他共有人於接獲通知後7日內改善
,逾期未改善將依法告發,上開改善通知單于 96 年 7 月 13日送達訴願
人○○○○○○○○。嗣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6年12月 1
日 10 時再次至現場複查,發現系爭土地上仍有營建廢棄物堆置未清除,
乃現場拍照採證。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 2人及其他共有人已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乃以 96 年 12 月 1 日北市環投罰
字第 X0508256 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
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以 96 年 12 月 28 日廢字第 J96038741 號執行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等 2 人及其他共有人 10人,合
計 12 人新臺幣 1,200 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 97 年 1 月 17 日分別送
達訴願人等 2 人,訴願人鍾○○及○○○○○○○○○○,分別於 97年
1 月 30 日、2 月 1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訴願人○○○○○○○○並於
3 月 1 1 日及 3 月 13 日分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查訴願人等2人均係因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2月28日廢字第J96038741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之同一事實,分別提起訴願,依
訴願法第78條規定,自得合併決定,合先?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2種:一、一
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
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 ......第1項
第 2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
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
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條規定:「本法所
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
鎮、市)公所。 ......」第11條第1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
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
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
除。」第 50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200元
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
續處罰:一、不依第11條第1款至第7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第63
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6月3日環署廢字第0910034316號函釋:「主旨
:有關取締違規棄置剩餘土石方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規定執
行疑義乙案,...... 說明:...... 二、依行政院 86 年 12 月31日
台 86內字第 59109 號函業已明確認定,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
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土地原係農地,因道路拓寬工程致部分土地變為道路用地
,工程施工期間,遭不肖業者惡意傾倒廢土。
(二)系爭土地位置接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大度路共同管
道工程,故應係施工廠商於系爭土地上堆置施工土方並擬回填
回收,並非堆置廢棄物。
(三)系爭土地係屬國、私共有之土地,於清理上有所困難,訴願人
○○○○○○○○正與原處分機關函文溝通執行方式,並擬通
知所有共有人協調處理,原處分機關未予協助,反逕行開立裁
處書,除有違依法行政原則外,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7 條
、第 8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之意旨,請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6年5月30日9時30分至事實
欄所載地點稽查時,發現系爭土地上有營建廢棄物堆置,經原處分機
關查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訴願人等 2人及其他10人所共有,乃分別
以96年 7月11日北市環投通字第AB724008號環境清潔維護改善通知單
通知訴願人等2人及其他共有人於接獲通知後7日內改善,逾期未改善
將依法告發。嗣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 96年12月1日10
時再次至現場複查,發現系爭土地上仍有營建廢棄物堆置未清除,此
有原處分機關 96年7月11日北市環投通字第AB724008號環境清潔維護
改善通知單、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部)、現場採證照
片4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97年2月18日環稽收字第097302705
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案原處分機關所為處
分,尚非無據。
五、惟查依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6月3日環署廢字第0910034316號函
釋內容所載,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
物範圍。本件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系爭土地上所堆置者,似僅為剩
餘土石方,依前揭函釋意旨,即應非屬廢棄物範圍。是本案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未依法清除系爭土地上堆置之營建廢棄物,其所指之營
建廢棄物是否僅係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或尚有其他一般廢
棄物?如堆置於系爭土地上者僅係剩餘土石方而訴願人等 2 人未加
以清除,原處分機關是否仍得以訴願人等 2 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而加以處罰?非無疑義,自有再為釐清確認之必要
。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性,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50 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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