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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4.24. 府訴字第0977002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賴○○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2 月28日
    廢字第J96038742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於 96年 12
    月 15 日 16 時 48 分,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家戶垃圾包直
    接棄置於本市北投區崇仁路○○段○○號前垃圾車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12條第 1 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 96年12月15
    日北市環投罰字第 X0528323 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
    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執。嗣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 96 年 12
    月28 日廢字第 J96038742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以下同)1,200 元罰鍰。其間,訴願人不服,於 96 年 12 月
     18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 96 年 12月 26 日北市環稽字
    第09632502800 號函復在案。訴願人猶未甘服,於97 年 1月 16日在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1 月 25 日補送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係對原處分機關96年12月26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2502
      800號函提起訴願,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96年12月28日廢
      字第 J96038742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
      ,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
      關備查。」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
      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
      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
      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
      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
      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前項所稱
      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
      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
      ,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第 6 條第 1 項規
      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收實施
      後 3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
      相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3 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
      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
      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
      外,應依『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巿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
      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
      ,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
      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
      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但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當天已將專用垃圾袋放置在一旁,當垃圾車到來時,因小孩吵
      鬧,一時忘了手上的垃圾並未套上專用垃圾袋,當時是自己發現未套
      用專用垃圾袋,垃圾並未離手丟棄,便折回拿專用垃圾袋,要套上丟
      棄時,稽查員便上前不讓我套專用垃圾袋,然後拍照告發。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
      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家戶垃圾包棄置於垃圾車上,此有
      採證照片 1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644號陳情訴願案
      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小孩吵鬧,一時忘了手上的垃圾並未套上專用垃圾袋
      ,當時是自己發現未套用專用垃圾袋,垃圾並未離手丟棄云云。按一
      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
      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
      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
      車內。此揆諸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
      9131667601號公告規定自明。本件依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前開陳
      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所載略以:「職於96年12月15日執行『未使用專用
      垃圾袋,隨車稽查取締勤務』,於 16:48 北投區崇仁路○○段○○
      號前垃圾車停靠點,發現賴君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丟棄於垃圾車上,
      隨即與本區隨車清潔隊員......,告知已違反環保法規,並要求出示
      證件,依法舉發,當時與隊員......當場糾正後,(訴願人)才將垃
      圾袋拿起,並復要套上專用袋 ......」並有採證照片1幀附卷佐證。
      是訴願人逕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家戶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垃圾車上,顯
      已違反前揭公告規定,依法自應處罰。訴願主張既與上開事證不符,
      復未提出具體可採之反證以實其說,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
      理由,委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
      項、第50條第 2款及行為時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1,200元罰鍰,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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