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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4.28. 府訴字第0977002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鐘○○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 月3日
    機字第A97000440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CKF - 822 號重型機車(93 年 2 月 10 日發照),
    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
    查得訴願人於使用滿 3年後,逾期未實施 96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乃由原
    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以 96 年 11 月 9 日北市環稽巡二字第096000568
    0 號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96 年 11 月 26 日前至環保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檢驗,前開檢驗通知書於 96 年 1
    1 月 18 日送達。案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機車並未於上開期限內完成檢
    驗,乃核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第 40 條規定,以 96 年 12 月 2
    7 日 D0820165 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
    嗣依同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以 97 年 1 月 3 日機字第A97000440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2,000
    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 97 年 1 月 18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7年 1
    月 3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製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 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1個月內修
      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
      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
      機關訂定公告。」第67條第 1項規定:「未依第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
      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1,500元以上1萬5,000元
      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
      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
      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製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定汽
      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
      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
      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 62 條(現行第67
       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0 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
      :(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2,
      000 元。」環保署 91 年 6 月 5 日環署空字第 0910034254 號函釋
      :「....... 四、汽車所有人在未向監理機關完成報廢前,仍有依規
      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 ...... 」
      行為時 93年10月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主旨:公告『
      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
      及期限』。....... 公告事項:一、實施對像: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
      且使用滿 3 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
      ...... 臺北縣....... 等 2 直轄市及 22 縣巿。三、實施頻率:每
      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
      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五、實施日期:自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1 日起實施。....... 」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
      告空氣污染防製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 91 年 6 月 21日起生
      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製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
      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 96年3月11日發生車禍,至今不良於行,系爭機車亦遭撞壞
      ,至今仍待修復,因此無法執行機車排氣檢查。
    三、按前揭空氣污染防製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行為時環保署93年10月
       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每年行
      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卷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原發照日為 93年2
      月10日,訴願人應於96年2月至3月間實施96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
      惟系爭機車並未實施96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期限
      (96年11月26日前)補行檢驗,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6年11
      月9日北市環稽巡二字第 0960005680號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
      回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發生車禍,至今不良於行,系爭機車亦遭撞壞,至今
      仍待修復,因此無法執行機車排氣檢查。按使用中之車輛所有人應每
      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排氣定期檢驗,否則即違反
      前開作為義務;且是否為「使用中」之車輛,應以形式認定為原則,
      只要車籍資料仍在,在尚未辦妥車籍註銷或報廢等異動登記前,解釋
      上即屬使用中之車輛,否則主管機關無法為正確車籍之管理,並有造
      成空氣污染之虞,此徵諸前揭環保署91年6月5日環署空字第09100342
      54號函釋意旨甚明。經查系爭機車並未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
      籍註銷或報廢登記,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可稽,是系爭機車仍屬使用
      中車輛,訴願人自應依法每年定期檢驗 1次,始為合法;況原處分機
      關於處罰訴願人前,業以前揭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
      機車應於96年11月26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
      接受檢驗,是原處分機關已給予訴願人自行改善機會,訴願人未於前
      述日期內完成檢驗,自應受罰。又該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已載明:「
      ......說明......五、若其他因素無法檢驗或未能於通知期限前完成
      檢驗欲辦理展延者,請將證明文件傳真或郵寄本大隊......」是訴願
      人若因車禍不良於行致無法依限完成定期檢驗,可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展延檢驗期限;亦得委託他人代行檢驗或代為辦理展延檢驗期限之事
      宜。惟本件訴願人既未依限實施系爭機車排氣定期檢驗,復未向原處
      分機關辦理展延檢驗期限,尚難冀邀免責。訴願主張,委難憑採。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製法第 67條第1項及交通工具違反
      空氣污染防製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 1款第1目規定,處訴願人2,000元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請求停止執行乙節,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 97年1月31
      日北市訴(愛)字第 0973010121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職權處理逕復
      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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