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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4.24. 府訴字第0977004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潘○○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2 月15
日機字第 21-097-020153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裁處書,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 96 年 6 月 14 日 15時27分
,在本巿北投區西安街○○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路邊攔檢巡查勤務,發現訴願人所有之 HX2 - 431 號重型機車(90年 4
月 16 日發照)未貼有 96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合格標籤,乃當場掣發96檢
004819 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請訴願人於 96 年 6月 21 日前至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認可之機車定檢站完成系爭機車之
定期檢驗,該通知單並經訴願人當場簽名收受。因訴願人未於期限內完成
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以 96 年 12 月 17 日
北市環稽巡二字第 0960012360 號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97年
1 月 4 日前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該通知書於96年 12 月 19 日送
達。嗣因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
空氣污染防製法第 40 條規定,以 97 年 2 月 11日D0820541號交通工具
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復依同法第67條第 1 項規定
,以97年2月15日機字第21-097-020153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裁
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2,0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7年3月4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3月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製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 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1個月內修
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
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
機關訂定公告。」第 67條第1項規定:「未依第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
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1,500元以上1萬5,000元
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
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
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
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 1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條
第 1 項所稱有辨別事理能力,係指有普通常識而非未滿 7 歲之未成
年人或精神病人而言;所稱同居人,係指共同生活居住在一處者而言
......。前項所指有辨別事理能力,以郵務機構送達人於送達時,就
通常情形所得辨認者為限。送達之訴訟文書由同居人或受僱人或接收
郵件人員代收時,應於送達證書上註明姓名及其與應受送達人之關係
。」
空氣污染防製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定汽
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
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
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 62 條(現行第67
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0 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
:(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2,
000 元。」
行為時環保署 93年10月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主旨:
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
、頻率及期限』。....... 公告事項:一、實施對像:凡於實施區域
內設籍且使用滿 3 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
高雄市...... 臺北縣....... 等 2 直轄市及 22 縣巿。三、實施頻
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四、檢驗期限:前述
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
施檢驗。五、實施日期:自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1 日起實施。
...... 」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
告空氣污染防製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 91 年 6 月 21日起生
效。..... .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製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
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 年 6 月 2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工作之故,未居住在戶籍地,偶有假日回家探望父母,父母
也因年事已高,且教育程度有限,對兒女之事甚少過問,訴願人經請
教雙親是否收到系爭檢驗通知書,也因時間已久,不復記憶。訴願人
已於 97 年 3 月 5 日完成定期檢驗,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前揭空氣污染防製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行為時環保署93年10月
4日環署空字第 0930071835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每年行
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卷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原發照日為 90年4
月16日,訴願人應於96年4月至5月間實施96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
惟系爭機車並未實施96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前揭機車排
氣檢測結果紀錄單及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所訂之期限(分別為 96年6
月21日及97年1月4日前)補行檢驗,此有訴願人簽名收受之原處分機
關衛生稽查大隊96檢004819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及96年12月17
日北市環稽巡二字第0960012360號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回執
、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工作之故,未居住在戶籍地,且父母年事已高是否
收到系爭檢驗通知書,無從查證,況訴願人已於97年3月5日完成定期
檢驗云云。按使用中之車輛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
月份間實施排氣定期檢驗,否則即違反前開作為義務,此徵諸前揭行
為時環保署 93年10月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意旨甚明。又
依行政程序法第 73條第1項及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11條
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所謂「有辨
別事理能力」,係指有普通常識而非未滿 7歲之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
而言;至所稱同居人,係指共同生活居住在一處者而言,又同居為事
實行為,非以設籍及永久居住為必要條件,親屬間縱僅屬一時之同居
,仍難謂非具「同居關係」(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
44號裁定)。經查系爭限期定期檢驗通告書係以訴願人之車籍地址(
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巷○○號○○樓,亦為訴願人戶籍地址)為
送達地址,該通知書係由訴願人之母親於96年12月19日蓋章代為收受
,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憑,且本件訴願人之母親係成年
人,足認其具有普通常識,自得視訴願人之母親於收受系爭檢測通知
書時具有辨別事理能力,故前揭檢驗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至訴願人之
母親是否轉交,或何時轉交,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又
訴願人雖於97年3月5日完成系爭機車之排氣定期檢驗,惟其屬事後改
善行為,尚不得據此冀邀免責。是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製法第 67條第1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
污染防製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 1款第1目規定,處訴願人2,000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 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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