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7.04.24. 府訴字第09770046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張○○
    訴 願 代 理 人:張○○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年2月14日
    廢字第 41-097-020617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保巡查勤務,於97年1月1
     2日16時50分在本市士林區華岡路○○巷口旁,發現訴願人將使用專用垃
    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乃
    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 97年1月12日北市環士罰字第X0527707號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50
    條第 2款規定,以97年2月14日廢字第41-097-020617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前於97年2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7年2月22日北市
    環稽字第 097302303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7年3月7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25日補正訴願程序,4月1日補充
    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係對原處分機關97年2月22日北市環稽字第097302303
      00號函提起訴願,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97年2月14日廢字
      第41 -097-020617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不服,合先敘
      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5 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
      ,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
      關備查。」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項
      第 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
      除或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
      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
      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交本局清運一般廢棄物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
      .... 公告事項:一、家戶...... 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
      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
      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 之規定,使用
      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
      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
      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
      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
      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27條
      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使用專用垃圾袋但未依規定放置,或未使│
    │           │用專用垃圾袋但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為接聽手機,暫時將系爭垃圾包放置地上,即被原處分機關巡
      查人員舉發,試問既然使用專用垃圾袋,何苦還大方放置在明顯處?
      又系爭舉發通知書未載明行為發生地點簡圖,已違反行政程序法,請
      撤銷罰鍰處分。
    四、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當
      場發現訴願人將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此有
      採證照片 2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4078號陳情訴願案
      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為接聽手機,暫時將系爭垃圾包放置地上,即被原處
      分機關巡查人員舉發乙節。經查,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
      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
      外,應使用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於
      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
      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此揆諸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6
      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本件依前揭原處分機
      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4078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略以:
      「一、職於 97年1月12日於士林區華岡路○○巷口執行垃圾包取締專
      案,見張君將 1垃圾包(使用專用袋)丟於地上後離去,職隨即採證
      並上前取締告發。......」是本案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獲
      舉發,並有採證照片 2幀為憑,訴願人有將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
      任意棄置於系爭地點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人
      所訴既與前揭事證不符,復未提出具體可採之反證,僅空言否認,自
      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訴願人主張系爭舉發通知書未載明行為發
      生地點簡圖,已違反行政程序法乙節,按舉發通知書僅係原處分機關
      將違章事實、法規及得提出陳述意見之意旨通知被舉發人之告發性質
      ,查本件舉發通知書既已明確載有違規行為發現之時間、地點、違反
      事實說明及法令依據,並經訴願人當場簽名確認,已足認定系爭違規
      行為,縱未載明行為發生地點簡圖,尚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5條行政
      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規定,亦無礙於違規行為之認定,是本案原處分
      機關執勤人員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棄置系爭垃圾包之事實已如前述,
      依法自應予處罰,訴願主張,應屬誤解法令,核不足採。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第50條第2款及裁罰基準規
      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