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7.04.24. 府訴字第09770046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張○○
訴 願 代 理 人:張○○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年2月14日
廢字第 41-097-020617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保巡查勤務,於97年1月1
2日16時50分在本市士林區華岡路○○巷口旁,發現訴願人將使用專用垃
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乃
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 97年1月12日北市環士罰字第X0527707號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50
條第 2款規定,以97年2月14日廢字第41-097-020617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前於97年2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7年2月22日北市
環稽字第 097302303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7年3月7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25日補正訴願程序,4月1日補充
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係對原處分機關97年2月22日北市環稽字第097302303
00號函提起訴願,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97年2月14日廢字
第41 -097-020617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不服,合先敘
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5 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
,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
關備查。」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項
第 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
除或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
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
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交本局清運一般廢棄物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
.... 公告事項:一、家戶...... 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
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
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 之規定,使用
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
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
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
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
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27條
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使用專用垃圾袋但未依規定放置,或未使│
│ │用專用垃圾袋但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為接聽手機,暫時將系爭垃圾包放置地上,即被原處分機關巡
查人員舉發,試問既然使用專用垃圾袋,何苦還大方放置在明顯處?
又系爭舉發通知書未載明行為發生地點簡圖,已違反行政程序法,請
撤銷罰鍰處分。
四、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當
場發現訴願人將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此有
採證照片 2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4078號陳情訴願案
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為接聽手機,暫時將系爭垃圾包放置地上,即被原處
分機關巡查人員舉發乙節。經查,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
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
外,應使用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於
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
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此揆諸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6
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本件依前揭原處分機
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4078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略以:
「一、職於 97年1月12日於士林區華岡路○○巷口執行垃圾包取締專
案,見張君將 1垃圾包(使用專用袋)丟於地上後離去,職隨即採證
並上前取締告發。......」是本案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獲
舉發,並有採證照片 2幀為憑,訴願人有將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
任意棄置於系爭地點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人
所訴既與前揭事證不符,復未提出具體可採之反證,僅空言否認,自
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訴願人主張系爭舉發通知書未載明行為發
生地點簡圖,已違反行政程序法乙節,按舉發通知書僅係原處分機關
將違章事實、法規及得提出陳述意見之意旨通知被舉發人之告發性質
,查本件舉發通知書既已明確載有違規行為發現之時間、地點、違反
事實說明及法令依據,並經訴願人當場簽名確認,已足認定系爭違規
行為,縱未載明行為發生地點簡圖,尚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5條行政
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規定,亦無礙於違規行為之認定,是本案原處分
機關執勤人員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棄置系爭垃圾包之事實已如前述,
依法自應予處罰,訴願主張,應屬誤解法令,核不足採。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第50條第2款及裁罰基準規
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