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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4.24. 府訴字第0977004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黃○○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2 月4日廢
字第J97003757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於 97年1月
18 日 8 時 40 分,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家戶垃圾包任意棄
置於本市大安區新生南路○○段○○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 97
年1 月 18 日北市環安罰字第 X0523380 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
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執。嗣依同法第 50 條第 2款規定,以97年
2月 4 日廢字第 J970037 57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以下同)2,40 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97 年 2 月26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
,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
關備查。」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
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
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
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
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2項規定:「本市一般廢棄物清
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
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
(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
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
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
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
,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
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收實施後 3個月內由環保局勸
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罰,並得按
次處罰。3 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91 年 6 月 26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 號公告:「...... 公
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
,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
、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
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
..... 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
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二)資源
垃圾應依....... 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
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
。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
外袋方式送交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袋
類別送交回收車。.......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
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
未經指定之處所.......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
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50
條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或巨大垃圾,│
│ │或廚餘,或資源回收物,於日間夜間未依│
│ │規定放置(8:00-22:00)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2,400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7年1月18日8時許在上班途中於宿舍附近之早餐店購買早點
,用畢後將器具放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並非隨意丟棄,不應受此
嚴重之裁罰。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
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家戶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
潔箱內,此有採證照片 6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3265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垃圾是上班途中食用完畢之早點餐具云云。按非行
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
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又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
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
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
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此揆諸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
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規定自明。本件依前揭原
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3265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
所載略以:「1.本隊於97年1月18日上午......執勤至約8時40分,黃
文琪君徒步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前,將 2包垃圾包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
箱內後欲離去......3.現場告知行為人黃君行人專用清潔箱係提供行
人於行進間產生垃圾所使用,並非提供棄置家中垃圾包,黃君也當場
坦承錯誤不該將家中垃圾包從家中帶出來丟,另現場查看垃圾包內容
物有藥袋、便當盒、養樂多瓶,衛生紙等雜物垃圾。......」並有採
證照片 6幀附卷佐證。本案系爭垃圾包既經原處分機關查認係一般家
戶垃圾包,而非訴願人於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所產生之廢棄物,依法
自不得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又一般家戶垃圾包之排出,依
前揭公告規定,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之包紮妥當,依原處分機關
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訴願
人逕將系爭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家戶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
箱內,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自應處罰。是訴願主張,委難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第50條第 2款
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2,400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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