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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4.24. 府訴字第0977002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李○○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 月16 日
    廢字第J97001759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於 96年 12
    月 25 日 17 時 18 分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之垃圾包,棄
    置於本市北投區清江路○○號前垃圾車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
    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掣發 96 年 12 月 25 日北市環投
    罰字第 X0528326 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交由訴
    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 97 年 1 月16日廢字
    第J97001759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
    下同)1,200 元罰鍰。其間,訴願人不服,於 96 年 12 月28日向原處分
    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 97 年 1 月 16 日北市環稽字第 0963259020
    0 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 97 年 2 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5 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
      ,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
      關備查。」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項
      第 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
      除或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
      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
      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以下簡稱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
      ,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
      ,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前項
      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
      具相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
      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 」第 6
      條第 1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
      袋徵收實施後 3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
      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3 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
      予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
      :「...... 公告事項:一、家戶...... 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
      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
      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
      應依『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 之規
      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
      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六、未依本公
      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
      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以下
      簡稱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
      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但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96年12月25日下午聽到垃圾車的聲音,急忙將裝滿廚餘的袋
      子及女兒穿不著的 3雙鞋(有裝妥袋子)拿下樓。惟因年歲較長,力
      不從心,在傾倒廚餘時,不慎將裝有鞋子的袋子滑落在垃圾車內而不
      自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說明系爭鞋子是要帶下樓問阿伯
      要不要,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卻一味說是訴願人亂丟在垃圾車內。請
      查明並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
      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之垃圾包棄置於垃圾車上。此有採
      證照片2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25902號及第2238號陳
      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垃圾包,係不慎滑落垃圾車內云云。查一般廢棄物
      ,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
      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
      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此
      揆諸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
      01號公告自明。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收文號第 25902號陳情訴願案
      件簽辦單所載略以:「職於 96.12.25.......17:18發現李君於上址
      垃圾車收集垃圾時間,丟棄 1包未使用專用垃圾袋(內容:3雙鞋、2
      張紙),隨即告知,並出示證件,已違反環保法令,並現場依法舉發
      無誤,另 3雙鞋子係屬不要之廢棄物,非回收物或可利用之物,仍須
      使用專用垃圾袋。」本案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獲舉發,並
      有採證照片 2幀為憑,是訴願人有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但依規定放置
      一般廢棄物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人既未就其
      主張提出具體可採之事證,自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訴願主張,
      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第
      50條第2款及行為時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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