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7.04.24. 府訴字第0977002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李○○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 月16 日
廢字第J97001759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於 96年 12
月 25 日 17 時 18 分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之垃圾包,棄
置於本市北投區清江路○○號前垃圾車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
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掣發 96 年 12 月 25 日北市環投
罰字第 X0528326 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交由訴
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 97 年 1 月16日廢字
第J97001759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
下同)1,200 元罰鍰。其間,訴願人不服,於 96 年 12 月28日向原處分
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 97 年 1 月 16 日北市環稽字第 0963259020
0 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 97 年 2 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5 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
,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
關備查。」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項
第 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
除或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
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
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以下簡稱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
,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
,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前項
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
具相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
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 」第 6
條第 1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
袋徵收實施後 3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
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3 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
予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
:「...... 公告事項:一、家戶...... 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
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
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
應依『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 之規
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
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六、未依本公
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
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以下
簡稱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
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但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96年12月25日下午聽到垃圾車的聲音,急忙將裝滿廚餘的袋
子及女兒穿不著的 3雙鞋(有裝妥袋子)拿下樓。惟因年歲較長,力
不從心,在傾倒廚餘時,不慎將裝有鞋子的袋子滑落在垃圾車內而不
自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說明系爭鞋子是要帶下樓問阿伯
要不要,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卻一味說是訴願人亂丟在垃圾車內。請
查明並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
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之垃圾包棄置於垃圾車上。此有採
證照片2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25902號及第2238號陳
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垃圾包,係不慎滑落垃圾車內云云。查一般廢棄物
,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
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
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此
揆諸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
01號公告自明。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收文號第 25902號陳情訴願案
件簽辦單所載略以:「職於 96.12.25.......17:18發現李君於上址
垃圾車收集垃圾時間,丟棄 1包未使用專用垃圾袋(內容:3雙鞋、2
張紙),隨即告知,並出示證件,已違反環保法令,並現場依法舉發
無誤,另 3雙鞋子係屬不要之廢棄物,非回收物或可利用之物,仍須
使用專用垃圾袋。」本案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獲舉發,並
有採證照片 2幀為憑,是訴願人有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但依規定放置
一般廢棄物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人既未就其
主張提出具體可採之事證,自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訴願主張,
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第
50條第2款及行為時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