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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4.28. 府訴字第0977004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楊○○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2月19日
機字第21-097-020315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輕型機車(88年3月10日發照),經原處分機
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訴願人
於使用滿 3年後,逾期未實施96年度排氣定期檢驗,乃由原處分機關衛生
稽查大隊以96年12月17日北市環稽巡二字第0960011422號限期定期檢驗通
知書,通知訴願人於97年1月4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
接受檢測,上開檢驗通知書於 96年12月25日送達。案經原處分機關查得
系爭機車並未於上開期限內完成檢驗,乃核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
第 40條規定,以97年2月14日D0820405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
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97年2月19日機字第
21-097-020315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 ) 2,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7年3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製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 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1個月內修
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
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
機關訂定公告。」第 67條第1項規定:「未依第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
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1,500元以上1萬5,000元
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
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
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製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定汽
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
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
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 62 條(現行第67
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0 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
:(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2,
000 元。」行為時環保署 93 年 10 月 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
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 公告事項:一、實施對像
: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3 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
區域:臺北市、高雄市....... 臺北縣...... 等 2 直轄市及 22 縣
巿。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四、
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
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五、實施日期:自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1
日起實施。...... 」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
告空氣污染防製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 91 年 6 月 21 日起
生效。..... .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製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 年 6 月 21 日起
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書所載違規時間( 97年1月5日8時30分),訴願人並未出門,
亦未遭攔檢進行機車廢氣檢測,卻莫名收到本件處分書。又訴願人雖
忘記辦理系爭機車 96 年度之定期檢驗,但之後也未再接獲檢驗通知
,且已於 97 年 2 月 19日進行定期檢驗合格,表示系爭機車排氣符
合規定,未造成空氣污染,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前揭空氣污染防製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行為時環保署93年10月
4日環署空字第 0930071835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每年行
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卷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原發照日為 88年3
月10日,訴願人應於96年3月至4月間實施96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
惟系爭機車並未實施96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期限
(97年1月4日前)補行檢驗,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6年12月
17日北市環稽巡二字第 09660011422號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
回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檢測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書所載違規當日並未出門亦未遭攔檢,且96年度
未再接獲檢驗通知,況其已於 97年2月19日進行系爭機車排氣檢測,
檢測結果亦符合規定云云。按使用中之車輛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
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排氣定期檢驗,否則即違反前開作為義務
,此徵諸前揭行為時環保署 93年10月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
告意旨甚明。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於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訴
願人未依前揭法定期限實施系爭機車96年度定期檢驗,乃依系爭機車
車籍地址(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臺北市萬華區民和街○○巷○○之
○○號○○樓)寄送上開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補行檢驗,該通知書
已於96年12月25日合法送達,此有加蓋訴願人印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影本在卷可憑。然訴願人未依原處分機關寬限之期限(97年1月4日
前)補行檢驗,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處罰,
原處分機關即以 97 年 1 月 5 日為違規日期逕行開單舉發、處分。
再者,依定檢資料查詢表所示,訴願人雖於 97 年 2 月 19 日完成
系爭機車定期檢驗,惟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據以免責。訴願主張,
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製法第 67條第1項及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處
訴願人 2,0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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