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7.04.28. 府訴字第0977004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楊○○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2月19日
    機字第21-097-020315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輕型機車(88年3月10日發照),經原處分機
    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訴願人
    於使用滿 3年後,逾期未實施96年度排氣定期檢驗,乃由原處分機關衛生
    稽查大隊以96年12月17日北市環稽巡二字第0960011422號限期定期檢驗通
    知書,通知訴願人於97年1月4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
    接受檢測,上開檢驗通知書於 96年12月25日送達。案經原處分機關查得
    系爭機車並未於上開期限內完成檢驗,乃核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
    第 40條規定,以97年2月14日D0820405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
    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97年2月19日機字第
    21-097-020315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 ) 2,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7年3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製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 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1個月內修
      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
      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
      機關訂定公告。」第 67條第1項規定:「未依第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
      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1,500元以上1萬5,000元
      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
      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
      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製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定汽
      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
      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
      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 62 條(現行第67
       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0 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
      :(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2,
      000 元。」行為時環保署 93 年 10 月 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
      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 公告事項:一、實施對像
      :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3 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
      區域:臺北市、高雄市....... 臺北縣...... 等 2 直轄市及 22 縣
      巿。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四、
      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
      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五、實施日期:自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1
      日起實施。...... 」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
      告空氣污染防製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 91 年 6 月 21 日起
      生效。..... .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製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 年 6 月 21 日起
      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書所載違規時間( 97年1月5日8時30分),訴願人並未出門,
      亦未遭攔檢進行機車廢氣檢測,卻莫名收到本件處分書。又訴願人雖
      忘記辦理系爭機車 96 年度之定期檢驗,但之後也未再接獲檢驗通知
      ,且已於 97 年 2 月 19日進行定期檢驗合格,表示系爭機車排氣符
      合規定,未造成空氣污染,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前揭空氣污染防製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行為時環保署93年10月
      4日環署空字第 0930071835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每年行
      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卷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原發照日為 88年3
      月10日,訴願人應於96年3月至4月間實施96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
      惟系爭機車並未實施96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期限
      (97年1月4日前)補行檢驗,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6年12月
      17日北市環稽巡二字第 09660011422號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
      回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檢測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書所載違規當日並未出門亦未遭攔檢,且96年度
      未再接獲檢驗通知,況其已於 97年2月19日進行系爭機車排氣檢測,
      檢測結果亦符合規定云云。按使用中之車輛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
      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排氣定期檢驗,否則即違反前開作為義務
      ,此徵諸前揭行為時環保署 93年10月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
      告意旨甚明。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於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訴
      願人未依前揭法定期限實施系爭機車96年度定期檢驗,乃依系爭機車
      車籍地址(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臺北市萬華區民和街○○巷○○之
      ○○號○○樓)寄送上開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補行檢驗,該通知書
      已於96年12月25日合法送達,此有加蓋訴願人印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影本在卷可憑。然訴願人未依原處分機關寬限之期限(97年1月4日
      前)補行檢驗,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處罰,
      原處分機關即以 97 年 1 月 5 日為違規日期逕行開單舉發、處分。
      再者,依定檢資料查詢表所示,訴願人雖於 97 年 2 月 19 日完成
      系爭機車定期檢驗,惟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據以免責。訴願主張,
      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製法第 67條第1項及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處
      訴願人 2,0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