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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4.24. 府訴字第0977009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陳○○
    訴 願 代 理 人:洪○○
    訴 願 代 理 人:李○○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 月21 日
    水字第Q97000003 號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 97 年 1 月 3 日 10 時,至
    本市北投區大業路○○巷○○號訴願人北投機廠之洗車場稽查污水下水道
    系統放流水水質情形,並於放流口採取水樣。檢驗結果發現「化學需氧量
    」之測定值為 122.6 ㎎ /l,不符合放流水管制標準 100 ㎎ /l,違反水
    污染防治法第 7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以97年1月16日第A0015102號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40條第 1項規定
    ,以97年 1月21日水字第 Q97000003號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97年2月20日前改善完成
    。上開裁處書於97年1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2月12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2月21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十二
      、污水下水道系統:指公共下水道及專用下水道之廢(污)水收集、
      抽送、傳運、處理及最後處置之各種措施。十三、放流口:指廢(污
      )水進入承受水體前,依法設置之固定放流設施。十四、放流水:指
      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污)水。......十八、放流水標準:指對放流
      水品質或其成分之規定限度。」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 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
      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
      流水標準。」「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
      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第22條規定:「事
      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方式,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廢(污)水處理設施之操作、放流
      水水質水量之檢驗測定、用電紀錄及其他有關廢(污)水處理之文件
      。」第 23條第1項規定:「水污染物及水質水量之檢驗測定,除經中
      央主管機關核准外,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
      辦理。」第 26條第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
      進入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場所,為下列各
      項查證工作:一、檢查污染物來源及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二
      、索取有關資料。三、採樣、流量測定及有關廢(污)水處理、排放
      情形之攝影。」第 40條第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
      (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
      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
      、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第64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
      ,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直轄
      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第68條規定:「本
      法所定各項檢測之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
      。」
      放流水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 7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
      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如下表
      :...... 」
      附表(節錄):
    ┌────────┬─────────────────────┐
    │適用範圍    │        洗 車 場        │
    ├────────┼──────────┬──────────┤
    │項目      │ 化學需氧量    │  懸浮固體    │
    ├────────┼──────────┼──────────┤
    │最大限值    │   100      │    50      │
    └────────┴──────────┴──────────┘
      第 4 條規定:「本標準所訂之化學需氧量限值,係以重鉻酸鉀迴流
      法檢測之;...... 」第 5 條規定:「本標準各項目限值,除氫離子
      濃度指數為一範圍外,均為最大限值,其單位如下:一、氫離子濃度
      指數:無單位。二、真色色度:無單位。三、大腸桿菌群:每 100毫
      升水樣在濾膜上所產生之菌落數(CFU/ 100ml)。四、其餘各項目:
      毫克 / 公升。」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 公告事
      項....... 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 (五)水污染防治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機廠自86年運轉迄今放流水之水質檢測均合乎標準。訴願
      人於 96 年 11 月 27 日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認
      可之○○股份有限公司實施定期水質檢測,檢測放流水之「化學需氧
      量」合乎標準。又自接獲原處分機關舉發後於 97 年 1 月 16日及 1
      月 24日,再次採取水樣送該公司檢測,另訴願人自行於 97年1 月17
      日至 1 月 31日採取水樣進行檢測,亦均合乎標準。原處分機關採樣
      當日,訴願人○○機廠列車清洗車數及放流水量等並無明顯差異,廢
      水廠亦正常運作並無異狀,本案不明因素致水質異常,似無處罰之必
      要。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7年1月3日10時,至訴
      願人○○機廠之洗車場稽查污水下水道系統放流水水質情形,於放流
      口採取水樣,並將採集之水樣,送交原處分機關技術室檢驗。經檢測
      結果,該水樣之「化學需氧量」之測定值為 122.6㎎/l。此有原處分
      機關水污染稽查紀錄、水質檢驗報告表、原處分機關技術室97年2月1
      9 日便箋及所附化學需氧量檢驗記錄表及工作日誌等資料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系爭水樣不符合放流水管制標準(化學需
      氧量為 100㎎/l),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而予以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訴稱其經環保署認可之檢驗測定機構定期檢測放流水之「化
      學需氧量」合乎標準;又自接獲原處分機關舉發後,再次採取水樣送
      檢驗測定機構檢測及自行採取水樣進行檢測,亦均合乎標準乙節。查
      本件係原處分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6條規定,派員進入事業或污水
      下水道系統檢查廢污水之處理排放情形,係主管機關為確保水資源之
      清潔、防治水污染,所為之主動檢查監督措施。又原處分機關技術室
      係經財團法人○○認證之檢驗單位(認證依據: ISO/IEC17025:200
       5;認證編號:0481;證書編號:L0481-070523),且其係依放流水
      標準第4條、第5條規定,採用環保署96年8月1日環署檢字第09600582
       28號公告(自96年9月15日起實施)之水中化學需氧量檢測方法 -重
      鉻酸鉀迴流法(NIEA W515.54A )檢驗系爭水樣。檢測過程包含收樣
      、樣品保存、檢測分析、數據處理等,均符合品保品管之規定;其檢
      驗人員並定期接受環保署環境檢驗所之盲樣測試,經評定績效優良,
      是其檢驗能力及檢驗所得檢測數據之正確性,應堪認定。雖本件訴願
      人另行委託經環保署核發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採樣檢驗及自行採樣
      檢驗均合乎標準,惟影響廢污水水質之因素甚多,不同時間所採集廢
      污水之水樣,僅得反應採樣當時之水質狀況,訴願人尚難以其在不同
      時間委託檢驗機構檢驗及自行檢驗之結果,據以反證本件原處分機關
      檢測系爭水樣之結果有不實失確之處。訴願主張,委難採憑。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7條第1項及第40條第1項規定,處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6萬元罰鍰,並限於97年2月20日前改善完成,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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