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7.05.08. 府訴字第0977004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詹○○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2月26日
機字第21-097-020681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輕型機車(88年3月25日發照),經原處分機
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訴願人於使用滿 3年後
,逾期未實施96年度排氣定期檢驗,乃由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以
96年12月17日北市環稽巡二字第0960011470號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
通知訴願人於97年1月4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
站接受檢驗,該通知書於96年12月19日送達。案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
爭機車並未於上開期限內完成檢驗,乃核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40條規定,以97年2月14日D0816580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
製法案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97年2月
26日機字第 21-097-020681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 2,0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7年3月4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97年3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7年3月20日北市環稽字第097313077
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說明:......三、....
..本案經重新查證得知,為 臺端實施機車排氣檢驗之○○車業行將
機車號碼:xxx-xxx誤植為xxx-xxx,因此查無該車輛有完成檢驗之紀
錄,另查該車輛確已於期限(97年1月4日)之前完成檢測,是本案本
局已自行撤銷D0816580號案件通知書及97年2月26日機字第21-097-02
0681號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