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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5.08. 府訴字第0977004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詹○○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2月26日
    機字第21-097-020681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輕型機車(88年3月25日發照),經原處分機
      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訴願人於使用滿 3年後
      ,逾期未實施96年度排氣定期檢驗,乃由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以
      96年12月17日北市環稽巡二字第0960011470號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
      通知訴願人於97年1月4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
      站接受檢驗,該通知書於96年12月19日送達。案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
      爭機車並未於上開期限內完成檢驗,乃核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40條規定,以97年2月14日D0816580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
      製法案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97年2月
      26日機字第 21-097-020681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 2,0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7年3月4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97年3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7年3月20日北市環稽字第097313077
      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說明:......三、....
      ..本案經重新查證得知,為 臺端實施機車排氣檢驗之○○車業行將
      機車號碼:xxx-xxx誤植為xxx-xxx,因此查無該車輛有完成檢驗之紀
      錄,另查該車輛確已於期限(97年1月4日)之前完成檢測,是本案本
      局已自行撤銷D0816580號案件通知書及97年2月26日機字第21-097-02
      0681號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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