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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5.08. 府訴字第0977000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局
    代  表  人:郭○○
    訴 願 代 理 人:莊○○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1 月14日
    廢字第J96034006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南港區○○辦公處於 96 年 6 月 8 日以本市南港區 6月份市
    容會報提案建議表(編號:960604)向原處分機關南港區清潔隊表示,本
    市南港區昆陽街○○巷○○弄○○號旁之大圳溝(本市南港區玉成段 2小
    段 87-1 地號)兩旁雜草叢生,且圳溝內常有掉落樹枝及遭人棄置廢棄物
    或漂流物淤積,造成惡臭並孳生病媒蚊等情事,影響環境衛生,經原處分
    機關查認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人為訴願人,乃以 96 年 7月 2日北
    市環三南字第 09633595600號函請案外人○○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以下簡
    稱○○局北區辦事處)於文到 7日內完成清理改善,逾期未清理,將依廢
    棄物清理法予以告發、處罰。該處不服,以96年 7月12日臺財產北改字第
    0960026913號函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10月 1日北市環
    三南字第09635440000 號函復國產局北區辦事處,並限該處於96年10月12
    日前完成清理改善。國產局北區辦事處仍表不服,再以96年10月12日臺財
    產北改字第0960035330號函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10
    月22日北市環三南字第 09635851300號函復國產局北區辦事處,並再限該
    處於96年10月31日前完成清理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
    於96年11月 1日12時30分至現場稽查,發現訴願人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仍雜
    草叢生,且堆置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條第1款規定,乃現場拍
    照採證後,由原處分機關以 96年11月1日北市環南罰字第X0519316號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50條第 1款規定,
    以96年11月14日廢字第J96034006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2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6年11月28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前開裁處書,於96年12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7年 3月
    18日、3月19日及4月15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1條第 1款規定
      :「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
      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
      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第50條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一、不依第1
      1條第 1款至第 7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第63條規定:「本法所
      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地方制度法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二、自治事
      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或法律
      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
      。」第 18 條第 8 款規定:「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
      八、關於水利事項如下:(一)直轄市河川整治及管理。(二)直轄
      市集水區保育及管理。(三)直轄市防洪排水設施興建管理。(四)
      直轄市水資源基本資料調查。」
      臺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第 46條第2款規定:「前條歲修計畫管理機
      構,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二、圳路:導水路、幹支分線、
      給水路、排水路、補助水路、隧道、暗渠、配水、量水等設備,每年
      至少應疏濬或整理 1 次並填補缺口保持完整。疏濬取出之泥沙、雜
      草及淤集物,不得佔壓農田或堆集水路兩側。」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 8月 7日環署廢字第0910051224號函釋:「說
      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土地或建築物與公
      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故可由土地或建
      築物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
      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
      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臺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第46條第2款規定及經濟部水利署95年6月
       29日經水政字第 09550216280號函釋意旨,圳路每年至少應疏濬或
       整理 1次並填補缺口保持完整,在未依排水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變更
       排水類別及辦理移交接管前,應由農田水利會負責,則系爭土地依
       現場勘查結果既為排水大圳溝,其管理工作自應由農田水利會負責
       。
    (二)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8款第3目規定,直轄市防洪排水設施興建管理
       屬直轄市自治事項,系爭土地現況既為提供公共排水圳溝使用,自
       應由市府負責辦理水溝疏濬暢通事宜。
    (三)國產局北區辦事處於接獲原處分機關改善通知書後,即多次發函向
       原處分機關表達意見,惟原處分機關仍裁處訴願人 1,200元罰鍰,
       不合行政程序法第 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
    (四)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條揭示之立法精神,應盡溝通協調之能
       事,於相當方法均無法達成行政目的時,始以行政罰為手段,原處
       分機關為本件處分,顯與行政程序法之立法目的相違。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 96年11月1日至本市南港區
      昆陽街○○巷○○弄○○號旁之大圳溝查察,發現訴願人所管理之系
      爭土地有雜草叢生及堆置廢棄物等情形,污染環境衛生,此有原處分
      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65483號及96年12月19日環稽收字第09632
      5077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採證
      照片 6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案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為排水圳溝,依臺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第46
      條第 2款或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8款第3目規定,圳溝之疏濬或整理責
      任應由農田水利會或本府負責;且接獲原處分機關之改善通知後,已
      多次向原處分機關表達意見,原處分機關仍裁處訴願人,未符合行政
      程序法第 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云云。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 1款規
      定,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一般廢棄物應由所有人、管理
      人或使用人清除,是土地所有權人及管理人,對於其所有及所管理土
      地內之環境維護,均應盡其管理、清除之義務,以維護環境衛生及國
      民健康。經查訴願人既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即應盡系爭土地環境衛
      生之維護管理及清除一般廢棄物之義務,訴願人應作為而不作為,已
      違反上開規定而構成污染環境之違規行為,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50
      條第 1款規定,原處分機關自應予以處罰,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
      ,訴願人亦難以接獲改善通知單後,已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意見為
      由,冀邀免責。又臺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第 46條第2款規定,係指
      灌溉事業之管理機關對於圳路應每年至少疏濬或整理 1次,以保持圳
      路灌溉用水之通暢,查卷附臺北市○○區公所於 96年7月26日會同原
      處分機關南港區清潔隊、本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國產局北區辦事處
      等至現場會勘製作之會勘紀錄表載以:「會勘事由:為研商昆陽街○
      ○巷○○弄○○號旁(玉成段 2小段87-1地號國有土地)之大圳溝雜
      草叢生,有礙環境衛生乙案。  會勘時間: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14
      時00分會勘地點:臺北市南港區西新裡昆陽街○○巷○○弄口。....
      ..會勘結論:本案經水利處現場勘查認定為廢棄灌溉溝渠,故仍請土
      地所有人國有財產局儘速清理大圳溝雜草。」又查本府產業發展局於
      97年5月5日至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進行言詞辯論時表示,系爭土地已
      至少20年未存有灌溉狀況,水利會亦從未管有系爭土地,是訴願人既
      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即應盡其環境維護之管理、清除責任;另地方
      制度法第18條第8款第3目規定,係指直轄市防洪排水設施興建管理之
      水利事項屬直轄市之自治事項,得由直轄市自為立法並執行,或法律
      規定應由直轄市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與本
      件訴願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違反土地環境衛生之維護管理及清除
      一般廢棄物義務,而構成污染環境之違規行為無涉。訴願主張各節,
      顯有誤解,均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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